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 黃新珍 簽發,以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八千二百元,第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三五七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二年催字第三五七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聯合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是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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