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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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 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相對人 周啟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零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聲請人業已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422號、103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之歷審裁定書、提存書、相對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4號及其歷審卷、103年度訴字第2422號、103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406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受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分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惟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22號、103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已因停止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