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容 被告 李育靜 (原名 李滿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426元正,及自民國9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426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昌食品公司)於89年5月9日邀被告及訴外人 施吉 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5月9日起至92年5月9日止,利率按年息16%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朋昌食品公司自90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04,426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惠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