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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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妍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參顆(驗餘總淨重零點 陸玖柒伍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被告周妍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查獲扣案之錠劑三顆(驗餘總淨重0.6975克,聲請書誤載為0.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501室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旋於上開租屋處1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粉紅色圓形錠劑一顆與藍色圓形錠劑二顆(驗餘總淨重0.6975克);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嗣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一顆(驗餘淨重0.2374公克)、藍色圓形錠劑二顆(驗餘總淨重0.460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核屬違禁品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總淨重0.6975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三顆,除應補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外,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一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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