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君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建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建穎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
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
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且本院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已於教示事
項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上訴人迄至上訴期滿時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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