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乙○○
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債票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為擔保後,得對 姚聰隆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在案,因前開債票到期,後經幾次聲請變換,依鈞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三十萬元變換在案。又姚聰隆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依法由相對人為繼承人。今因上開提存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將原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三十萬元予以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十萬元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查閱上開提存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