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宇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隆 法定代理人 盧旭輝 法定代理人 王桐慶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房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
函請相對人就此假扣押事件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逾期將依法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惟該函於郵寄送達時,遭郵政機關以相對人之設址處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應由董事
代表相對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七小福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送達函件,雖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已遷移」退回,惟聲請人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桐慶之住所送達函件時,則已合法送達,此部分既無相對人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意思表示通知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向相對人瓊芳居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盧旭輝之住所送達函件,均因「查無此人,已遷移」退回,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及所附函件信封所示地址,相對人之地址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相對人住所地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其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