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係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主管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不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於處罰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於指定期限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參加車輛年度檢驗,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為台北市監理處舉發,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此乃係指定異議人應於前開指定應到案日期前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而非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異議人對該舉發聲明異議,即與前開規定不符。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加以裁決,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足憑。然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時,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作成裁決處分(處罰),依據前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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