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籍設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毒品案件,因其死亡而由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無訛。而扣案之白粉3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1.09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66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按,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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