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邱瑜雯 原名 邱芳怡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2萬元,約定自93年6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13.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27日
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車輛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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