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86號)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及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於同日22時1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5,000元至上開甲○○所開立之帳戶中。」部分,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23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3萬元、2萬5000元、2萬4000元,共計匯款10萬5000元至甲○○所開立之帳戶中。」,及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人數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05,000元,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既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辯護人雖以:被告因長期無收入,為應徵工作而一時誤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嗣後已感到後悔,且未得任何好處,其惡性輕微,並已知警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情節輕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雖急於找尋工作,惟其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已造成全民共同之沈痾,而仍基於未必故意輕率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嗣後已知悔悟及警惕,且未得任何好處,惡性輕微等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外,本件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105,000元,其所受損害至今未受任何填補,被告亦未於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衡酌上情,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綜合考量,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辯護人上開請求,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48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過鞍巷73號居高雄縣燕巢鄉過鞍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門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生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生」於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日21時許,以「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乙○○,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之轉帳方式有誤,將被連續扣款,須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5,000元至上開甲○○所開立之帳戶中。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資料,交付││││予自稱「阿生」之男子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了報紙││││求職廣告而去應徵司機工作││││,出面之「阿生」表示需要││││伊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取客戶貨款之用,││││伊才將前開資料交予「阿生││││」。且伊事後覺得不對勁,││││有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等││││語,並提出報紙1份及通話││││明細清單2紙以為佐證。惟││││查:││││(1)詐騙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前,需先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後,方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以││││避免警方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又因││││現今詐騙猖獗,若個人││││帳戶內有多筆異常交易││││,則不待帳戶使用人辦││││理掛失,銀行即會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而自行││││予以止付。本件參之卷││││附銀行資料,雖有銀行││││掛失紀錄,然被告掛失││││當時,帳戶內已有包含││││本件被害人在內之多筆││││異常提領紀錄,則該帳││││戶本身即有被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且被││││告亦自承於交付前開資││││料5日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則被告此一││││掛失行為,實無何意義││││。││││(2)另參之被告所呈之通話││││明細可知,被告與對方││││之通話僅有3次,1次為││││交付前開資料前1日、1││││次為交付當日,另1次則││││為被告供稱有所懷疑而││││辦理掛失之日。是被告││││雖有於交付前開資料後││││,與對方聯絡,然聯絡││││之原因甚多,非僅只於││││被告所稱之詢問工作內││││容,亦可能為詢問對方││││是否可辦理掛失,以免││││帳戶列為警示戶,而被││││警方查緝之內容。又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後,5││││天內均未與對方聯絡,││││且在此之前,又未對公││││司存在與否及上班環境││││等資訊加以確認,反須││││遲至5天後,供稱無法連││││絡對方,才知無法上班││││等語,均與常情有違。││││(3)個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縱需交付他人,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求││││職廣告上,僅有註記連││││絡電話,而未有註明公││││司名稱及地址。則被告││││在對於該公司之資訊一││││無所知、復未做任何確││││認之下,仍將前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顯有違││││常情。││││(4)上開資料果如被告所稱││││係用作客戶匯入貨款之││││用,則衡情由雇主使用││││自身所開立之帳戶即可││││,豈有公司本身無帳戶││││可用,反須向求職員工││││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亦有違常理。││││(5)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交付前開資料時,未││││有懷疑會被作為非法情││││事,惟被告自承過去求││││職時,公司不會要求員││││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自承有聽聞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6)綜上所述,由於現今銀││││行開設存款帳戶極為便││││利,只要本人親自開戶││││即可辦理,並無存款金││││額之限制,合法公司實││││不需向員工索取金融卡││││及密碼使用。被告當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男子││││,具高中畢業之學歷,││││且被告自承有工作經歷││││,亦聽聞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行使詐騙之情││││事,也應知此事。退步││││言,縱其儘管係為求職││││而交付前開資料一事為││││真,然其對於所應徵之││││工作環境(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一無所知之下,││││仍交付前開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等││││情,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前開資料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將如何犯罪││││,但其既對於將前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之││││情況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則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被害人乙○○於警詢│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後,即│││中之指述。│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1)前開帳戶為被告申設使│││民分行帳號0000-000│用之事實。│││0-0000000號帳戶之│(2)被害人將前揭款項匯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後,旋遭詐騙│││影本各1份。│集團提領之事實。│├──┼─────────┼────────────┤│4│被害人出具之自動櫃│被害人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上開帳戶之事實。│││本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開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7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4鄰過鞍巷7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門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生」於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日21時許,以「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乙○○,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之轉帳方式有誤,將被連續扣款,須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5,000元至上開甲○○所開立之帳戶中。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乙○○之證詞,(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查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7486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浩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