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2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
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在高雄縣○○鄉○○路與大新路口某便利超商,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先依自稱「 歐婉如 」之成年女子指示,均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予「歐婉如」,供「歐婉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於97年10月17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渠於網路書店購書簽收單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云云,致丙○○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及1000元以自動存款機方式儲存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⑵於98年10月17日以援助交際要查驗身份為由致電 陳科佑 ,使陳科佑不疑有他,於當日依指示匯款2萬9983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同年月19日入帳)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科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帳戶係其所開設,並有寄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予「歐婉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看到報告分類廣告,為了應徵工作才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依「歐婉如」指示變更後,再寄給「歐婉如」,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在高雄縣○○鄉○○路與大新路口某
便利超商,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先依自稱「歐婉如」之成年女子指示,均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予「歐婉如」之事實,及「歐婉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於97年10月17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渠於網路書店購書簽收單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云云,致丙○○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分別將
6萬1000元及1000元以自動存款機方式儲存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⑵於98年10月17日以援助交際要查驗身份為由致電陳科佑,使陳科佑不疑有他,於當日依指示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同年月19日入帳)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7頁、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陳科佑(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KIKIJI分類廣告網網頁影本(見偵一卷第11頁)、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害人陳科佑匯款記錄明細表影本8張(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參,堪認為真實。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參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而被告為一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有其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可參,自應明知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係供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且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應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當初是看到報告分類廣告,為了應徵工作才將
上開2帳戶提款卡變更密碼後交付他人,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云云。惟參以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縱然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亦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讓錄取機構知悉帳號戶名及號碼),絕無須將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對方之必要。被告又辯稱:「歐婉如」向伊表示工作錄取後要以伊之帳號收取賽鴿資金款項,為確認伊不會將款項領取,而要求伊寄出提款卡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在未遭掛失或設定為警示帳戶前均能使用,縱無提款卡亦可持存摺、印章親自銀行領款,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明知,被告亦應明知,是被告辯稱:「歐婉如」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為確保被告不能提款云云,即非事實。況且,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如前述,而被告又自承: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存放賽鴿資料,其寄出提款卡後,僅需定期刷存摺,並將存摺影印寄給「歐婉如」後,即可領取賽鴿資金百分之三充當報酬等語(見本院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被告幾無任何勞力之付出,即可輕易分得存入其帳戶百分之三之款項充當報酬,此顯與一般正常工作須支出相當之勞力,始能換得工資之情形有別,顯見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之被告,係在可預見所提供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供人利用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之情況下,仍貪圖上開百分之三不勞而獲之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歐婉如」。再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雇主「歐婉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毫無所悉之情形下,竟仍願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相關資料予對方,益見被告係為貪圖上述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㈣至被告辯稱:其確係應徵上述之工作,而無幫助詐欺之意思
,有該KIKIJI分類廣告網頁可證,並有於上開時間持用行動電話與「歐婉如」聯絡,亦有通聯紀錄可證云云。惟被告上開網頁、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看到上開徵求工作之廣告網頁,而去電應徵上開工作,並因而寄出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歐婉如」等客觀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何種主觀之意思而交付上開2張提款卡與「歐婉如」。另被告寄交上開2張提款卡之對象「歐婉如」,被告不能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且本院依被告所寄送之地址及交寄之貨運公司,均無從查知「歐婉如」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可稽。又被告所提供之「歐婉如」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查該門號之申辦人並非「歐婉如」,而係 蔡隆序 ,而蔡隆序又因詐欺案件而遭檢察官偵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人頭門號。是本件查無任何有利或得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詞之證據。而被告之辯詞又與一般正常人之社會經驗不符,並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有異,自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丙○○、陳科佑2人,雖被告交付2張提款卡含密碼,且詐騙集團成員有詐騙2名被害人,然因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行為個數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被告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且本件被害人2人受騙之金額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現年僅20歲,尚有大好前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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