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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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友人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僅
1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萬餘元,且因被告苦於失業,急於應徵工作而基於不確定故意輕率交付帳戶,暨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2490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村○鄰○○路6號居高雄市前金區○○○路234號4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在高雄市○○路、中山路口,將其向不知情友人 呂宗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呂宗恩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3日14時許,由某自稱「 余夢雅 」之女性成員與丙○○在網路上聊天,佯稱願與丙○○援交,惟要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4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及於98年11月25日,匯款1萬1,123元至呂宗恩上開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㈠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之供述。│時地將不知情友人呂宗恩││││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明呂宗恩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係被││││告交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㈡被告乙○○坦承聽過詐欺││││集團拿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乙情,證明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證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仍提供之,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本件被告乙○○辯稱應徵││││司機,然由被告乙○○提││││出之報紙徵才廣告,本件││││徵才廣告並無工作地點、││││公司電話,有別於其他徵││││才廣告,參以被告自陳應││││徵工作應至公司,本件被││││告未至公司應徵,反在路││││口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參以被告提出之徵││││才廣告載有「面試者可拿││││車馬費1萬」之字眼,試││││問社會上豈有未付出勞力││││,單以面試即可享有1萬││││元車馬費之理,被告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諸情豈有不知││││警覺,又違反一般應徵之││││經驗法則,未到公司應徵││││即隨意在路口將與財產權││││益具有密切關係之呂宗恩││││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二│證人呂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呂宗恩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證述。│、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丙○○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呂宗恩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四│㈠呂宗恩上開帳戶開戶資料│㈠證明被害人丙○○有於上│││、交易明細表。│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㈡證人丙○○提供之中國信│欄所載金額至呂宗恩上開│││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內之事實。│││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㈡證明呂宗恩上開帳戶遭詐│││機交易明細表1張。│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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