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日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美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1月22日與被告美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僑公司)、被告戊○○簽定委託銷售契約,雙方約定由伊承攬銷售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0小段70、70-1、70-2、70-3、70-4、70-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銷售期間自98年1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伊每戶房地實際銷售金額2%為銷售佣金(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而伊於銷售期間內之98年6月28日將坐落高雄市○○段10小段70-3地號及其上91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甲○○,並由訴外人甲○○當場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交予伊收執。詎被告2人為迴避給付佣金之義務,竟於98年6月30日佯稱該銷售案之全部房地均將保留不再出售,要求與伊合意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致伊誤信為真而予允諾,並將訴外人甲○○所簽發之上開2,000,000元支票退換予訴外人甲○○收受,然被告2人於兩造間之契約終止後,旋即自行與訴外人甲○○聯繫,復以同一價格即30,0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甲○○,並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辛○○為登記所有權人。本件被告2人係施用詐術使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予以撤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通知,而伊業於代銷期間內收受訴外人甲○○所交付之定金支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佣金60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2人於98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惟因原告銷售績效不佳且駐場人員上班態度散漫,經被告等人向原告負責人反應協調後,兩造乃同意於98年
6月30日合意終止上揭委託銷售契約,而渠等嗣後業已另行委託訴外人丙○○○進行代銷事務。又訴外人甲○○係於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天麥廣告公司代銷期間即曾至現場看屋,但未留下資料,後於98年6月14日原告代銷期間復與其夫即訴外人辛○○一同前往看屋,並於同年月28日與原告達成初步協議願以30,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其與原告簽立訂購同意書,並由訴外人甲○○交付2,000,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惟依該訂購同意書之記載「此價位須經公司同意,如不同意,則原金無息退還」等語,而被告等亦因價格與原所期待要求之33,580,000元底價差距過大而不予同意,經原告轉知訴外人甲○○並將上開2,000,000元支票予以退還,足見訴外人甲○○當時尚未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迨兩造終止委託銷售合約後,訴外人丙○○○於追蹤原告所留下之客戶資料時,再與訴外人甲○○進行協商議價,因訴外人甲○○仍堅持以總價30,000,000元購買,被告等當時復因急需資金,遂應允之,並與訴外人甲○○之夫即訴外人辛○○於98年7月25日簽約,且於同年8月10日完成過戶手續。本件原告收受訴外人甲○○之2,000,000元定金支票時,渠等並不同意以3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嗣兩造合意終止委託銷售契約關係後,因渠等亟需資金,始同意以同一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辛○○,而渠等縱有給付佣金之義務,給付對象亦係當時之代銷人員即訴外人丙○○○而非原告,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月22日簽訂委託系爭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
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0小段70、70-1、70-2、70-3、70-4、70-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委託原告銷售,銷售期間自98年1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戶房地實際銷售金額2%為銷售佣金。此有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8-11頁)。
㈡原告於98年6月28日與訴外人 伍淑娟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
宜進行協議,訴外人伍淑娟欲以30,000,000元之價格購買,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此有訂購同意書、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2、13頁)。
㈢兩造於98年6月30日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合意終止。此有終止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14頁)。
㈣被告於上開合約終止後,復於98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
30,000,000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伍淑娟之夫即訴外人辛○○,並於同年8月10日完成過戶登記手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6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合意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仍存在?㈡原告就訴外人辛○○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佣金6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合意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是否仍存在部分: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係遭被告詐欺方與被告合意終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在被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原告自應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迴避其給付原告銷售佣金之目的,故
向原告謊稱該一銷售案件之全部房地將保留不再出售云云,惟此據被告予以否認,並辯稱係因當時原告之銷售業績欠佳,且工作人員之態度散漫方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等語。而觀證人即原告先前所委託執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銷售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於6月22日當日,美僑公司無故利用開會時要解除我們之間的合作關係,詳細原因雖不清楚,但當天開會,本來是先針對這幾天的業務作檢討,不過後來陳先生(指被告美僑公司之負責人)翻臉並指摘我們,我當時有就他質疑的部分做答辯,他指摘的部分包括建材的使用,如抽水馬達,他希望有客戶來看時開啟,沒有的時候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93、
94頁),並未能證述被告當時確曾向原告表示欲保留銷售案件之全部房地不再出售之情;再參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係自98年1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而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即98年6月30日止,距原定銷售期終期亦僅餘1月,原告卻僅銷售出2戶,此經證人即原告之銷售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另證人即曾任被告美僑公司之工地主任李嶸泉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院證稱:原告公司人員賣掉2間(房屋),而他們上班的情形我印象中最深刻的是上午10點多如果沒有客戶就有人在睡覺,我有跟董事長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被告所辯稱係因原告銷售業績欠佳,且工作人員之態度散漫方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等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㈢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甲○○於原告與被告等終止系爭委託
銷售合約後,即以3千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與原告和被告於未合意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前,與訴外人甲○○所洽談之金額相同,顯見被告係為迴避給付原告銷售佣金云云。惟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未久即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前開其餘未銷售出之房地,委由第三人丙○○○進行銷售,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2頁),並經證人即該受託之第三人丙○○○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而證人丙○○○於其後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甲○○及其配偶辛○○(以辛○○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亦支付佣金予證人丙○○○,此除經證人丙○○○來院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01-30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支票簽收回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經核被告所支付予證人丙○○○出售系爭房地之佣金,金額合計為414,000元。雖較如由原告銷售而應支付予原告之60萬元為少,惟證人丙○○○已來院證稱:當時甲○○要購買時還開出一些條件,包含車庫要做採光罩,後面圍牆要加高,而且園藝的部分還要重做,我就在訂購單上加註,但是我漏了通常我們收訂時要加註的:如公司不同意時,定金無息退還,所以我就收了壹佰萬的支票,並且傳真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負責人還到現場來質問我,說比之前價格還差,還送東西,他罵的很嚴厲,因為我們訂單上沒有做特別加註,所以如果我們要毀約,必須退還加倍的定金,我就跟他們講說,採光罩及園藝的部分要扣我們的服務費,我們本件的服務費本來應該是實際銷售金額的2%,後來被減到1.5%,佣金的部分還被扣了採光罩跟園藝的錢,採光罩及園藝的錢被扣了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2頁),經核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所提出以訴外人辛○○為購買名義人之系爭房地訂購同意書所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而經比對原告先前與訴外人甲○○所洽談時所簽具之訂購同意書,其上確於「其他約定事項」欄載明:「此價位需經公司同意,如不同意則原金無息退還」等語,然以辛○○為購買名義人之前述訂購單則未有此類記錄(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證人丙○○○所證述如最終不同意出售,可能需支付加倍定金之違約金等情,應非子虛;且此亦足以解釋為何於出售條件更差之情形下,被告猶願出售系爭房地。另由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證人丙○○○最終所領得本件系爭房地之佣金,係因其上開與訴外人辛○○締約時之過失,經遭降低佣金比例,並扣除採光罩及園藝部分費用4、5萬元後之餘額,苟證人丙○○○未遭扣除款項及降低佣金比例,則與原告本可領取之佣金,堪認實應相差無幾。再參以苟被告確有迴避支付原告佣金之義務,大可於與原告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自行與訴外人甲○○接洽聯繫,無庸多此一舉再委由證人丙○○○進行銷售,最終尚需支付佣金予證人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有理由。
㈣又雖依證人丙○○○所證述,被告早於98年5、6月間即
打電話詢問能否接手(銷售)等語,然如被告早認原告所屬銷售人員態度及業績均欠佳而有更換之意,則提早另覓接替人員,亦非無可能;況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期間,終期為98年7月31日,在預見原告可能無法全部銷售之情形下,被告提早作出尋覓接替人選,亦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二)就原告就訴外人辛○○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00,000元之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其係遭被告施以詐術方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解除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則兩造間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自無於其後再予援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撤銷遭施用詐術之意思表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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