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欠缺搭建雞寮材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丙○○、乙○○、甲○○等3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要搬運廢棄建材,由戊○○獨自騎乘機車在前引導,甲○○則駕駛向 陳進福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 陳進雄 ),搭載丙○○及其女乙○○跟隨在後,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4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丁○○堆放建築材料處所,戊○○先佯以按電鈴方式以示取得上址屋主同意之表徵,再以此表徵取信於丙○○、乙○○、甲○○等3人,使該3人誤信戊○○已取得建材所有人同意,而搬運丁○○所有建築用角材25支(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250元)至上開自小貨車,以此方式而竊取之。適丁○○接獲屋主己○○○通報而前往上址查看,當場發現戊○○等人正搬運其所有之上開角材,因而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丙○○、乙○○、甲○○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丙○○、乙○○、甲○○等人搬運丁○○所有之上開角材之際,與其3人一起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其係依「陳先生」指示而前往上址找「涂太太」搬運廢棄建材,但其按門鈴時「涂太太」剛好在洗澡而未獲會晤,其折返堆放建築材料處所時,就看見丙○○等人已經開始在搬運角材了,其有請丙○○等人等一下再搬,但此時被害人丁○○已到場發現後就立刻報警,但其並無偷竊之意思云云。經查:㈠被告因欠缺搭建雞寮材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引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甲○○搭載丙○○、乙○○,4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丁○○堆放建築材料之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又被告與丙○○、乙○○、甲○○等人於上址搬運丁○○所有建築用角材25支至上開自小貨車之際,為被害人丁○○發覺報警查獲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未得角材所有人丁○○或屋主己○○○同意之情況
下,即指示證人丙○○、乙○○、甲○○等3人搬運上開角材至前揭車號之自小貨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上址屋主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女兒告知有人按門鈴,但其因正在洗澡所以未見到該按電鈴之人,之後其聽見房屋後面有聲音就打電話給丁○○,因丁○○之材料曾失竊,所以拜託其聽見異常聲響時要通知丁○○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1~3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現場後,其有看見被告去隔壁棟建築物按電鈴,之後其詢問被告所有人沒來,會不會遭誤認為偷竊,但被告向其表示可以盡量搬沒關係,其朋友在洗澡,沒想到之後角材主人丁○○到場詢問為何未得同意就搬運角材後就報警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1~5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現場後被告先請其等一下,之後就走到巷子前建築物按電鈴,嗣被告折返後就表示可以先搬角材沒關係,被告朋友在洗澡,等一下就過來,沒想到角材主人丁○○到現場後竟表示不認識被告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9~6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現場後先說要按電鈴請主人下來,之後又表示主人在洗澡先搬沒有關係,其詢問被告為何主人沒來可以搬,但被告稱主人馬上下來,可以先搬,沒想到過一會兒角材主人丁○○來到現場表示為何未得同意就搬運角材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62頁);而證人丁○○所有上開角材之堆置處所,係位在證人己○○○上址住處後方死巷弄底,該處所除出口處有圍一條繩子外,其餘三面均用圍牆圍住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衛星地圖、照片10紙在卷可憑(參本院二卷第15~20、27頁),顯見案發地點係一儲放材料之處所,核非一般常見施工之工地無訛;再觀諸現場照片,上開處所除大量之角材外,尚有數量非少之板模,且均排列推放整齊,客觀上自難認係他人廢棄不要之物品,且依目前市場建材普遍缺乏之情形,顯具有相當之價值,衡情未得所有人同意,一般人均不致於敢隨意取走,以免遭所有人認係竊賊而報警查辦,從而,本件被告既明知上開處所堆置之角材係他人所有,且亦知其未曾獲所有人或屋主同意,竟向證人丙○○、乙○○、甲○○3人佯稱可以搬取上開角材,使該3人誤信被告已取得所有人同意,而搬運上開角材,足徵被告就上開角材,主觀上確有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犯意甚明,故佯以取得所有人同意之表徵,而利用證人丙○○、乙○○、甲○○遂行其竊盜之行為,嗣其雖因證人丁○○及時到達而未得逞,然此仍無礙於被告基於竊盜犯意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按門鈴時「涂太太」剛好在洗澡,之後折
返時,就看見丙○○等人已經開始在搬運角材了,其有請丙○○等人等一下再搬,但此時丁○○到場發現後就立刻報警云云。然查,被告於按完電鈴折返後,即指示證人丙○○、乙○○、甲○○3人搬運上開角材一情,業據證人丙○○、乙○○、甲○○證述如前,此已與被告上開所辯不同;且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見房屋後面有聲音就打電話通知丁○○前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家接獲涂太太通知後就立刻趕來,案發地點距其住處約1公里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7頁),足認自證人丙○○等人開始搬取角材起至證人丁○○到達止,尚有些許時間之間隔,倘真如被告所辯其有請證人丙○○等人稍等,衡情在證人丁○○到達前,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阻止證人丙○○等人搬運角材,然被告並未如此,此即與常理不合,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其係依「陳先生」指示而前往上址找「涂太太
」搬運廢棄建材,事後其查悉「陳先生」之真實姓名為 謝榮光 ,但其目前找不到謝榮光云云。惟查上開處所非一般施工之工地,且上開角材亦非不要之廢棄物,顯係他人所有之有價值物品等情,已如前述,姑不論是否真有「陳先生」、「謝榮光」其人,以被告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知上開角材非廢棄建材,然依前所述,其竟在未得屋主會唔或得所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指示證人丙○○等人開始搬運角材,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角材之所有權歸屬,不甚在意,故方有未查明「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且亦未依「陳先生」指示取得屋主己○○○同意即逕自搬運上開角材之舉,益徵被告自始主觀上確有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難為本院所採而以之為其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本件被告證人丙○○、乙○○、甲○○3人依被告指示搬運上開角材至前揭車號之自小貨車之際,旋為證人丁○○到場制止並報警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查,足認上開角材仍在搬運途中,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是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應屬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既遂,尚有未恰,應予更正,惟此僅為犯罪狀態之變更,並非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乙○○、甲○○竊取上開角材等行為,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上開角材價值非鉅,且被害人丁○○業於偵審中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其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尚輕,諭知以最低度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