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9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廣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期滿。而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奕廣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31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3年4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剪刀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經被告供承確屬其所有,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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