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吳婉萍
吳泰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陳映青 律師被告 吳有
吳有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婉萍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泰霖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吳有財 應給付原告吳婉萍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有財應給付原告吳泰霖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婉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吳有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有順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吳婉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泰霖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吳有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有順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吳泰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有財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吳婉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有財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吳泰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吳有財、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婉萍、吳泰霖各新臺幣(下同)2,34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各62,989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如其民事準備十狀所載(訴字三卷第19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月間,自訴外人 吳有亮 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5分之1、4,025分之266,於103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至107年4月25日,原告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喪失系爭220-133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系爭220-141地號土地,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於109年7月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因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自805平方公尺縮減為324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220-141地號土地持分則調整為各3,220分之532。依最高法院見解,此不動產分割效力,於109年7月2日登記完成日起生效。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220-133地號土地(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暨其上坐落被告吳有財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陸續出租予訴外人 陳煜峰蘇華彬李庄竣 作為小吃店營運使用,及出租系爭220-133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被告吳有財所有門牌號碼同段230號建物予訴外人 陳泰利 做為汽車工作室使用;並擅自將系爭220-141地號土地全部(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徐春英吳建宏 等人作為汽車保養廠、洗車廠或全家便利商店使用。
(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故並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餘地,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原告自91年1月間繼承開始後,即承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有亮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不因其繼承登記之時間而受影響;而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15年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請求之範圍原包含另案和解部分,是原告將原關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20-141地號土地及系爭分割後220-141地號土地,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16,949元部分,扣除另案已經和解部分,即原主張被告二人自106年9月14日至110年2月17日止,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490元【計算式:58,225+66,167+48,098=172,490】(民事準備八狀第3頁以下,第㈠2(3)至㈠2(5)點,其中第㈠2(3)(4)為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2號所和解,另第㈠2(5)為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所和解)
(三)並聲明:⒈被告吳有財、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婉萍5,044,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有財、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泰霖5,044,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有財應給付原告吳婉萍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吳有財應給付原告吳泰霖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有財、吳有順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主張與真實不符,被告否認之。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原告之父吳有亮所有,但土地是兄弟五人共有(即吳有財、吳有亮、吳有順、 吳有通吳有聯 ),借名登記於吳有亮名下。吳有亮於91年1月間死亡,因原告不理會國稅局核課之遺產稅,被告吳有財申請代繳遺產稅又遭拒絕,滯納遺產稅高達39,008,326元,致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31日起遭行政執行查封。於104年11月間,系爭220-141地號土地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拍定,嗣系爭220-141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因遺產稅執行程序終結,被告吳有財對原告因損害賠償債務,對系爭220-133地號土地進行假扣押查封,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嗣經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36號調解,被告各取回系爭220-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並於105年6月28日完成登記。又於106年4月20日,國稅局似因發覺先前核算吳有亮滯納遺產稅錯誤,重新核課並撤銷系爭220-141地號土地之國有登記,將土地回復為原告二人名義,被告獲悉國稅局將國有登記塗銷回復原告名義後,旋聲請假處分,於106年6月29日查封,提起移轉登記訴訟,嗣經調解程序(本院106年度司南調字第272號),被告及訴外人吳有聯各取回系爭220-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並於106年9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

(二)關於系爭220-133地號土地部分,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吳有亮於90年8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吳有財於系爭220-13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原告為吳有亮之繼承人,既已繼承吳有亮之遺產,自應一併繼承吳有亮生前所負之債務。吳有亮生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吳有財興建上開228、230號房屋,即已同意被告吳有財於房屋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220-133地號土地。則被告吳有財係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吳有亮於系爭220-1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告所繼承之應有部分,非無權占有。
(三)關於系爭220-141地號土地部分,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吳有亮於8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訴外人吳 鄭蓮子 (即被告之母、原告之祖母)興建房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嗣 吳鄭蓮子 於89年4月5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上開房屋所有權由被告吳有順取得。原告為吳有亮之繼承人,既已繼承吳有亮生之遺產,自應一併繼承吳有亮生前所負之債務。吳有亮生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訴外人吳鄭蓮子興建上開189號房屋,應認房屋不堪使用前,有繼續供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220-141地號土地之義務。則被告吳有順係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220-141地號土地吳有亮之應有部分即原告二人所繼承之土地持分,非無權占有。且於104年I2月10日,系爭220-141地號土地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後迄今,被告吳有順即未再出租土地或地上建物,也未向任何人收取租金。又被告吳有財未占有使用系爭220-141地號土地。
(四)關於抵銷部分,被告吳有順自89年起至101年止(其中100年之地價稅係由被告吳有財所繳納),均有繳納系爭220-14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合計繳納之地價稅金額為2,582,045元,此有被告吳有順所留存之地價稅繳款書可稽。系爭220-14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本應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稅額,被告吳有順既已全數繳納上開年度之地價稅額,自得依民法第172條與176條之無因管理之規定及同法第337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依其應有部分5分之1所應負擔繳納之地價稅額516,409元(計算式:2,582,045X1/5=516,409)。被告吳有財雖有於系爭220-131地號土地蓋有合法建物,並將該合法建物出租於第三人,惟被告吳有財所收取之租金,係用來支付系爭220-13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支付被告吳有財父親 吳啟章 (即原告之爺爺)之部分生活費用。依被告吳有財現留存之紀錄,自89年5月起至109年1月止,被告吳有財實際支付吳啟章之生活費用,合計高達13,876,000元,遠遠超過被告吳有財所收取系爭220-131地號土地之租金,亦超過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因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債權請求權,故被告得就原告未罹於時效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如下:
⑴原證1-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①謄本列印時間:109年4月13日。
②面積:455平方公尺。③所有權人:吳**登記日期:107年4月25日。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3月2日。
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
權利範圍:30000分之6000。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④所有權人:謝**登記日期:107年6月21日。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5月17日。
登記原因:買賣。
權利範圍:30000分之24000。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⑵附件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①謄本列印時間:109年7月3日。
②面積:455平方公尺。③所有權人:吳有財。
登記日期:107年4月25日。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3月2日。
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
權利範圍:30000分之6000。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④所有權人: 謝蕙嬪 登記日期:107年6月21日。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5月17日。
登記原因:買賣。
權利範圍:30000分之24000。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
(南司調字卷第23-24頁、訴字卷一第35-36頁)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如下:
⑴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兩份):
①謄本列印時間:109年2月25日。
面積:805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吳**登記日期:106年4月20日。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月18日。
登記原因:撤銷。
權利範圍:4025分之266。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原取得收件字號:
103年東資地字第172620號、登記原因:繼承、登記日期:民國103年9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1年1月24日。
②謄本列印時間:109年4月13日。
面積:805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吳**登記日期:106年4月20日。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月18日。
登記原因:撤銷。
權利範圍:4025分之266。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原取得收件字號:
103年東資地字第172620號、登記原因:繼承、登記日期:民國103年9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1年1月24日。
⑵附件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①謄本列印時間:109年7月3日。
②面積:324平方公尺。③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增加地號:220-991、220-992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0000-0000地號。
④所有權人:吳婉萍。
登記日期:109年7月2日。
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27日。
登記原因:和解共有物分割。
權利範圍:3220分之532。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
⑤所有權人:吳泰霖。
登記日期:109年7月2日。
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27日。
登記原因:和解共有物分割。
權利範圍:3220分之532。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⑥所有權人:吳有通。
登記日期:109年7月2日。
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27日。
登記原因:和解共有物分割。
權利範圍:3220分之2156。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
(南司調字卷第19-21頁、訴字卷一第37-39頁)⒊本件被告吳有財曾於94年間以本件原告吳泰霖、吳婉萍為
被告向本院提出請求不當得利金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指吳泰霖、吳婉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有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指吳有財)448,596元及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0元及自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241,1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723,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未上訴而於94年9月16日確定在案。原告吳婉萍於105年11月4日以支票給付上開債務(含利息)予被告吳有財共計1,152,726元。(訴字卷一第155-173頁;訴字卷三第183-187頁)⒋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第四點得心證理由第
㈡載明:「…然原告主張上開2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有亮之母親所購買,應歸各兄弟即原告、吳有亮、吳有通、吳有順、吳有聯等5人兄弟所共有,各持分5分之1,目前暫登記在吳有亮名下,將來各兄弟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時,吳有亮會無條件將上開土地各兄弟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各兄弟之情,有原告提出訴外人吳有亮於90年11月9日所書立之切結書1紙附卷為證;又吳有亮於90年11月9日另書立授權書予原告,授權原告管理使用上開土地,該授權書未約定原告應給付吳有亮金錢,也未約定吳有亮應給付原告金錢之情,亦有原告提出授權書1份在卷可稽;而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被告2人並未爭執其真正,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語。(訴字卷一第167頁)⒌本件被告吳有財、吳有順、訴外人吳有聯於102年間以本件
原告吳泰霖、吳婉萍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請求確認信託利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審理後,判決:「確認原告(指吳有財、吳有順、吳有聯)與被告(指吳泰霖、吳婉萍)之被繼承人吳有亮間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455平方公尺、同段220-141地號、面積805平方公尺、同段220-99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220-992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於民國90年12月13日所訂立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四筆土地,於民國90年12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同時偕同辦理被繼承人吳有亮之繼承登記。確認原告吳有財對被告二人間就第一項所示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原告吳有聯對被告二人間就第一項所示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原告吳有順對被告二人間就第一項所示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各負擔四分之一。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訴字卷一第53-64頁)
⒍前揭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於第四點本院之
判斷第㈡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就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有5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等語。(訴字卷一第63頁)⒎本件原告吳婉萍於106年間以本件被告吳有財、吳有順、訴
外人吳有聯、原告吳泰霖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號審理後,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45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全部分歸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各應補償原告、被告吳泰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145,637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南司調字卷第25-29頁、訴字卷一第247-252頁)⒏本件原告吳婉萍於106年間以本件被告吳有財、吳有順、訴
外人吳有聯、訴外人吳有通、原告吳泰霖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481號審理,嗣後兩造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
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805平
方公尺土地,同意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乙、面積3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吳泰霖、吳有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3220分之532、3220分之532、3220分之2156維持分別共有;編號甲、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②原告願補償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各97,142元、97,143元、97,142元。
③被告吳泰霖願補償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各97,143元、97,142元、97,142元。
④被告吳有通願補償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各393,6
82元、393,682元、393,682元。⑤被告同意偕同原告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805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登記。
⑥兩造於完成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805
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登記後一個月內,若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房屋無法協議價購,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願自行拆除。
⑦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調閱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81號民事卷宗)⒐本院於110年3月31日履勘現場結果為:『系爭220-133地號
土地坐落大成路2段北側,現有鐵皮屋一層,西側鐵皮屋現為「道達爾975保修中心,泰興汽車」,門牌號碼為大成路2段230號,東側鐵皮屋是「俗俗賣虱目魚,魚肚湯軟骨飯」,門牌號碼為大成路2段228號;系爭220-141地號土地據地政人員稱現已分割為000-0000地號及220-141地號,000-0000地號西側三角形部分現為舖有地磚空地,東側坐落鐵皮屋一層,東側鐵皮屋為「仁翔汽車」,門牌號碼為大成路2段189-1號,西側為「大成汽車美容」,門牌號碼為大成路2段191號,220-14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坐落於000-0000地號土地東側。系爭土地坐落大成路2段,附近商家林立,往西通金華路,往東通水交社、南門路,交通往來頻繁。』又上開地上物坐落面積、位置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00043837號函附110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訴字卷一第333-345、355頁)⒑被證1「切結書」,內容為:「立書人吳有亮,茲因坐落臺
南市○區○○段○○○○○○○地號雜四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之一四一地號田八一五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係家母所購買,應歸各兄弟:吳有財、立書人、吳有通、吳有順、吳有聯等五人所共有,各人持分五分之一,惟目前暫登記在立書人名下。立書人於將來各兄弟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時,即會無條件將上開兩筆土地各兄弟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各兄弟,立書人之繼承人亦應遵照辦理。此致吳有財先生、吳有通先生、吳有順先生、吳有聯先生收存。立書人:吳有亮(印文)、吳有亮(手寫)90.11.9.Z000000000(手寫)。
見證人: 吳汶芳 (手寫、指印)住址:台南市○○路000巷0弄0號Z000000000(手寫)90年11月9日(手寫)」。(原告對於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訴字卷一第51頁)⒒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情形詳如卷附異動索引所示,約略異動情形如下:
①登記日期:96年10月31日、登記原因:查封、收件字號:96年東資速字第027500號。
②登記日期:103年9月18日、登記原因:判決塗銷、收件字號:103年東資地字第172610號。
③登記日期:103年9月18日、登記原因:繼承、收件字號:103年東資地字第172620號。
④登記日期:104年12月10日、登記原因:拍賣、收件字號:104年東資地字第204870號、異動別:刪除。
⑤登記日期:104年12月10日、登記原因:拍賣、收件字號
:104年東資地字第204870號、異動別:新增、權利人:中華民國。
⑥登記日期:106年4月20日、登記原因:撤銷、收件字號:106年東資地字第036680號、異動別:刪除。
⑦登記日期:106年4月20日、登記原因:撤銷、收件字號
:106年東資地字第036680號、異動別:新增、權利人:吳**。
⑧登記日期:106年6月29日、登記原因:假處分、收件字號:106年東資速字第005470號。
⑨登記日期:106年9月14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收件字號:106年東資地字第094950號。
⑩登記日期:109年5月22日、登記原因:和解分割、收件字號:109年普字第045520號。
⑪登記日期:109年7月2日、登記原因:和解共有物分割、收件字號:109年普字第059250號。
(訴字卷一第65-79頁)⒓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情形詳如卷附異動索引所示,約略異動情形如下:
①登記日期:96年10月31日、登記原因:查封、收件字號:96年東資速字第027500號。
②登記日期:103年9月18日、登記原因:判決塗銷、收件字號:103年東資地字第172610號。
③登記日期:103年9月18日、登記原因:繼承、收件字號:103年東資地字第172620號。
④登記日期:105年6月28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收件字號:105年東資地字第063980號。
⑤登記日期:107年4月25日、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收件字號:107年普字第053660號。
(訴字卷一第81-91頁)⒔被告提出之被證4臺南市政府工務局91年南工使字第0363號
使用執照、被證5土地使用同意書(吳有亮印文)核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1107290號函檢附之90年南工造字第0657號建照卷宗所附之文書相符。(訴字卷一第93-101、177-180頁、卷外90年南工造字第0657號建照卷宗)⒕被告提出之被證6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6年南工使字第0175號
使用執照核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1107290號函檢附之85年南工造字第1134號建造卷宗所附之文書相符,該卷宗內附其上有「吳有亮」字樣之印文的土地使用同意書。(訴字卷一第103-107、177-180頁、卷外85年南工造字第1134號建照卷宗)⒖被證7「吳鄭蓮子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條記載:「被繼承
人吳鄭蓮子名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其所有權全部由繼承人吳有順繼承」等字,末頁有本件被告吳有財、吳有順、訴外人吳啟章、吳有亮、吳有通、吳有聯之印文,日期為89年10月2日。(訴字卷一第109-111頁)⒗被證8「授權書」,內容為:「立書人甲方為吳有亮,乙方
為吳有財,雙方就吳有亮所有坐落臺南市○○段○○○○○○○地號雜四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之一四一地號田八一五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由甲方授權乙方左開權利:第一條:甲方吳有亮同意將右列兩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全部授與乙方,得由乙方在右列兩筆土地經營事業管理使用,並得加以處分。第二條:右開授權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此授權書所載甲方包括其受讓人、繼承人、受贈與人、法定代理人。立書人:甲方:吳有亮(手寫及印文)90.11.9Z000000000台南市○○路○段000巷0號(均手寫)。乙方:吳有財(手寫及印文)Z000000000。見證人(手寫):吳汶芳(手寫及印文)住址:台南市北成路186巷4弄Z000000000(均手寫)」。(原告對於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訴字卷一第153頁)⒘被證10臺南縣政府89年11月28日八九府城開字第192345號
函載明:「主旨:台端申請變更被繼承人吳鄭蓮子所有座落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補償地價之抵價地權利人為台端乙案,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准予變更,請查照。正本:吳有順先生;副本:吳啟章、吳有財、吳有亮、吳有通、吳有聯、 毛文雄 (代理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地政業務)、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本府城鄉發展局」。(訴字卷一第175頁)⒙原告提出證物13「住院同意書」,內容為「本人因食道癌
術後合併肝轉移...在貴院住院治療或施行手術....。此致郭綜合醫院。病患:吳有亮(簽名及指印)。保證人:吳汶芳(簽名及指印)...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另提出證物14「施術同意書」,內容為「本人因...請貴院放射部施行_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此致郭綜合醫院。病人:姓名吳有亮(簽名及指印)。保證人:姓名:吳汶芳(簽名及指印)...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訴字卷一第38
9、391頁)⒚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全管字第0
562號函內容記載:「本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日起,向吳有順承租座落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經營便利商店(店名:台南大成店)。謹提供如下租約影本供鈞院參酌:㈠90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件1)。㈡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約修訂協議書(調整租金)影本各1份(附件2)。㈢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件3)。本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與房屋出租人吳有順提前終止租約(附件4),結束店舖經營。」其中90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本租賃契約甲方連帶保證人為吳有亮/連帶保證人:吳有亮(簽名及印文)」。(訴字卷二第375-389頁)⒛系爭220-133、220-141地號土地自86年起迄至110年之地價
稅課稅明細資料,詳如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4月12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09656號函附件。(訴字卷三第9-157頁)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吳有順是否占有使用系爭220-133、220-141地號土地?
若有,是否為無權占有?⒉被告吳有財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20-133地號土地?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下,
有無理由?⑴被告吳有財、被告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婉萍5,044,4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吳有財、被告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泰霖5,044,4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吳有財應給付原告吳婉萍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吳有財應給付原告吳泰霖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若原告之訴有理由:
⑴被告吳有財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代繳系爭220-133地號
土地田賦、地價稅1,987,919元,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代墊吳啟章(原告之爺爺)扶養費1,387,600元,均應予抵銷,有無理由?⑵被告吳有順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代繳系爭220-141地號
土地地價稅516,409元,應予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2點: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不動產為原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若被告對於占有不動產之事實有爭執,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系爭220-133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吳有財對於有占有系爭220-133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
,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吳有財自應就具有合法占有該土地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吳有財提出被證5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證8授權書(訴字卷一第101、153頁),以證其乃是經過訴外人吳有亮之同意及授權而使用系爭220-133地號土地等情,原告否認前揭被證5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證8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吳有財自應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另案於本院94年訴字第200號事件中,原告對於被告8授權書並未爭執其真正,應受該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拘束而有遮斷效,故該授權書應為真正,既此,即可證明被證5土地同意書亦為真正云云(訴字卷一第297-300頁)。惟所謂遮斷效,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再者,既判力遮斷效僅指基準時點以前存在的攻防方法,不得再用以證明或主張已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若以之為不同訴訟標的或不同當事人之後訴的攻防方法,即不受限制(並參: 呂太郎 ,「民事訴訟法」,107年9月二版1刷,第633頁)。細閱前揭另案判決(訴字卷二第155-171頁),乃是本件被告吳有財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顯屬不同權利主體之實體請求權的訴訟標的紛爭,自無受另案判決既判力所生遮斷效之問題。因此,原告自可對於被告吳有財提出之被告8授權書為形式上真正之爭執。另被告吳有財雖稱被證8授權書上之「吳有亮」印鑑,以肉眼觀之,顯與原告提出之「吳有亮」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印鑑章相符云云(訴字卷一第135頁、卷三第211頁),然則人之肉眼,其運作之方,繫諸身體器官各條件之影響,並未具備對於所見所視之異同的高度精密辨識功能,因此僅以人之肉眼為辨,恐失之率斷。是被告對於被證5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證8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但被告就此並無提舉足以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之證據,自難執之認定被告吳有財係有權占有系爭220-133地號土地。
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有財無權占有系爭220-133地號土地乙節,堪認信實可採。
⒊系爭220-141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吳有財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220-133地號土地之事實,
原告對於被告吳有順確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有利事項,並未提出證據實之,自不能憑原告單方面主張而遽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有財無權占有系爭220-141地號土地乙節,難認信實可採。
⑵被告吳有順對於有占有系爭220-133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
,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吳有順自應就具有合法占有該土地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吳有順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6)南工使字第0175號使用執照(訴字卷一第103-107頁),固可證訴外人吳有亮之母親吳鄭蓮子領有坐落系爭220-14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大成路2段189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該使用執照卷宗(訴字卷一第177-179頁),其內附有「吳有亮」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原證10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訴字卷一第201頁),惟原告否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訴字卷一第197頁),被告吳有順對此並未舉證實之,自無以憑之認定該文書得以證明之待證事項。而被告吳有順雖另提出被證7吳鄭蓮子遺產分割協議書(訴字卷一第109頁),企以證明吳鄭蓮子之繼承人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上開坐落系爭220-141地號土地之建物分配予被告吳有順,然吳鄭蓮子生前是否取得訴外人吳有亮之同意而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源,尚在未證之疇,已如前述,自難以遽此認定被告吳有順即有繼承吳鄭蓮子可以合法占有系爭220-141地號土地權源之論斷;況被告吳有順提出之證7吳鄭蓮子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訴字卷一第197頁),且證人即吳鄭蓮子之繼承人之一吳有通亦到庭結證其未曾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且是在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481號被告時才第一次看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印文與其印章印鑑也不相符等情(訴字卷二第19-21頁),可徵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屬未明,猶待被告吳有順舉證實之。依此,被告吳有順提出上開仍待證明其形式上真正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企以證明被告吳有順有權占有系爭220-141地號土地,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有順無權占有系爭220-141地號土地乙節,堪認信實可採。
(二)爭執事項第3點: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該等損害,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220-133地號土地坐落大成路2段北側,現有鐵皮屋一層,西側鐵皮屋現為「道達爾975保修中心,泰興汽車」,門牌號碼為大成路2段230號,東側鐵皮屋是「俗俗賣虱目魚,魚肚湯軟骨飯」,門牌號碼為大成路2段228號,系爭220-141地號土地據地政人員稱現已分割為000-0000地號及220-141地號,000-0000地號西側三角形部分現為舖有地磚空地,東側坐落鐵皮屋一層,東側鐵皮屋為「仁翔汽車」,門牌號碼為大成路2段189-1號,西側為「大成汽車美容」,門牌號碼為大成路2段191號,220-14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坐落於000-0000地號土地東側。系爭土地坐落大成路2段,附近商家林立,往西通金華路,往東通水交社、南門路,交通往來頻繁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110年3月3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31-3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相當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原告係於109年4月17日提起本訴,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調字卷第9頁),以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
⒊至原告雖主張以15年時效計算相當無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為本判決所不採,理由已如前揭說明。另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租金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利益之基準云云,然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之規範,將土地、定著物分立為不同的不動產物權標的(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占有土地與占有定著物之利益自不可混而論之。原告既主張被告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利益自應以土地本身為著眼,而非以土地之地上物之租金為本。乃地上物之租金並非占有土地必然發生的利益,而是透過占有人與承租人另為成立之法律關係方有以之,與土地本身的利益顯有區別。原告以土地的地上物之租金作為計算占有土地利益的標準,已有混淆不同不動產物權標的之嫌,且以對地上物的對價用以評價土地占有利益,亦有齟齬不入之弊。是原告此部分見解,為本判決所不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有順之翌日係109年4月28日,送達被告吳有財之翌日為109年5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調字卷第63、73頁)。據此,原告請求前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被告吳有順部分自109年4月28日起,被告吳有財部分自109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吳婉萍、吳泰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吳有順、吳有財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另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爭執事項第4點: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
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⒉被告吳有財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代繳系爭220-133地號土
地田賦、地價稅1,987,919元,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代墊吳啟章(原告之爺爺)扶養費1,387,600元,應予抵銷云云,固並提出繳納田賦及地價稅明細表、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訴字卷二第159、167-195頁)、支應吳啟章生活費明細表及匯款單據(訴字卷二第269-343頁)。另被告吳有順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代繳系爭220-141地號土地地價稅516,409元,應予抵銷云云,雖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訴字卷二第357-363頁),然上開田賦及地價稅明細表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無法作為證據;前揭通知單/書、繳款書則為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稅捐及出具之稅收證明,僅能表明該機關有通知並收受相關稅款之實,無法證明出資繳納稅捐者為何。因此被告徒以上開繳款通知、繳款書為憑,據以主張對於原告有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而主張抵銷,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納。又被告吳有財提出之上開生活費明細表,亦為單方面製作的文書,難以作為證據;至於其匯款單據,僅能證明款項之流動,無法證明其所來源或根基之基礎關係或法律關係,更無法證明被告吳有財所稱款項,係屬符合上揭扶養順序及要件所為之給付。是被告吳有財主張對於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而主張抵銷,亦屬無據,難以採納。
⒊依上,被告吳有財、吳有順所為如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之抵銷抗辯,均無由成立,不生抵銷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婉萍、吳泰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吳有順、吳有財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除本判決主文第3、4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一:原告主張(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坐落土地占有之建物或占有人不當得利期間及數額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自94年6月3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共計3個月1天,以每月租金4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700元【計算式:(42,000×3+42,000×l/30)×l/2=63,700】。吳婉萍1/2吳泰霖1/2給付吳婉萍63,700元、給付吳泰霖63,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共計2年,以每月租金44,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8,000元【計算式:(44,000×l2×2)×l/2=528,000】。吳婉萍1/2吳泰霖1/2給付吳婉萍528,000元、給付吳泰霖52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共計7年又19天,以每月租金4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46,567元【計算式:(46,000×l2×7+46,000×l9/30)×l/2=1,946,567,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萍1/2吳泰霖1/2給付吳婉萍1,946,567元、給付吳泰霖1,946,5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合計:給付吳婉萍2,538,267元、給付吳泰霖2,538,2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建物自9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共計10年163天,每月 祖金 分別為17,000元、21,500元,每年之租金數額總計應為231,000元【計算式:(17,000+21,500)×12×1/2=23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13,159元【計算:231,000×10+231,000×163/365=2,413,159】。吳婉萍1/2吳泰霖1/2給付吳婉萍2,413,159元、給付吳泰霖2,413,1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計147天,每月祖金分別為17,000元、21,500元,每年之租金數額總計應為231,000元【計算式:(17,000+21,500)×12×1/2=23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033元【計算式:23l,000×147/365=93,033,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萍1/2吳泰霖1/2給付吳婉萍93,033元、給付吳泰霖93,0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計230天,每月租金分別為17,000元、21,500元,每年之租金數額總計應為92,400元【計算式:(17,000+21,500)×12×1/5=92,4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225元【計算式:92,400×230/365=58,225,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萍1/5吳泰霖1/5給付吳婉萍58,225元、給付吳泰霖58,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2號、111年度訴字第465號達成和解,不列入請求範圍)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共計2年61天,每月租金分別為17,000元、21,500元,每年之租金數額總計應為30,532元【計算式:(17,000+21,500)×12×266/4025=30,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167元【計算:30,532×2+30,532×61/365=66,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萍266/4025吳泰霖266/4025給付吳婉萍66,167元、給付吳泰霖66,167元。(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2號、111年度訴字第465號達成和解,不列入請求範圍)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被告拆除日),共計230日,每月祖金分別為17,000元、21,500元,每年之租金數額總計應為76,330元【計算式:(17,000+21,500)×12×532/3220=76,33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098元【計算式:76,330×230/365=48,098,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萍532/3220吳泰霖532/3220(面積縮減為324平方公尺)給付吳婉萍48,098元、給付吳泰霖48,098元。(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2號、111年度訴字第465號達成和解,不列入請求範圍)以上合計:給付吳婉萍2,506,192元、給付吳泰霖2,506,1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吳有財、被告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婉萍5,044,459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被告吳有財、被告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泰霖5,044,459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占有人為被告吳有財自94年4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即原告等喪失此地號土地所有權),共計13年,被告吳有財向承租人 李庄峻 、陳泰利各收取每月15,000元之租金,每年之租金數額72,000元【計算式:15,000×12×2×1/5=72,00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6,000元【計算式:72,000×13=936,000】。吳婉萍1/5吳泰霖1/5給付吳婉萍936,000元、給付吳泰霖93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吳有財應給付原告吳婉萍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被告吳有財應給付原告吳泰霖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二:本院之認定(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坐落土地占有人不當得利期間(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被告應給付之本金金額(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8計算)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面積805平方公尺,嗣於109年7月2日起面積縮減為324平方公尺)吳有順自10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共7個月又22天公告地價16,000元×80%=12,800元吳婉萍1/2吳泰霖1/2805平方公尺×12,800元×8%×(7/12+22/365)×1/2=265,269,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萍:265,269元吳泰霖:265,269元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公告地價16,000元×80%=12,800元原告未請求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共4個月又24天公告地價16,000元×80%=12,800元吳婉萍1/2吳泰霖1/2805平方公尺×12,800元×8%×(4/12+24/365)×1/2=164,488,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萍:164,488元吳泰霖:164,488元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3個月又18天公告地價16,000元×80%=12,800元吳婉萍1/5吳泰霖1/5805平方公尺×12,800元×8%×(3/12+18/365)×1/5=49,346,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萍:49,346元吳泰霖:49,34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共4個月又1天公告地價15,400元×80%=12,320元吳婉萍1/5吳泰霖1/5805平方公尺×12,320元×8%×(4/12+1/365)×1/5=53,329,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萍:53,329元吳泰霖:53,329元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又29天公告地價15,400元×80%=12,320元吳婉萍266/4025吳泰霖266/4025805平方公尺×12,320元×8%×(6/12+29/365)×266/4025=30,383,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萍:30,383元吳泰霖:30,383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年公告地價15,400元×80%=12,320元吳婉萍266/4025吳泰霖266/4025805平方公尺×12,320元×8%×266/4025=52,434,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萍:52,434元吳泰霖:52,434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共3個月又17天公告地價14,800元×80%=11,840元吳婉萍266/4025吳泰霖266/4025805平方公尺×11,840元×8%×(3/12+17/365)×266/4025=14,945,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萍:14,945元吳泰霖:14,945元合計:吳婉萍:630,194元吳泰霖:630,194元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455平方公尺)吳有財自10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8個月又13天公告地價16,000元×80%=12,800元吳婉萍1/5吳泰霖1/5455平方公尺×12,800元×8%×(8/12+13/365)×1/5=65,442,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萍:65,442元吳泰霖:65,442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1年公告地價16,000元×80%=12,800元吳婉萍1/5吳泰霖1/5455平方公尺×12,800元×8%×1/5=93,184,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萍:93,184元吳泰霖:93,184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年公告地價16,000元×80%=12,800元吳婉萍1/5吳泰霖1/5455平方公尺×12,800元×8%×1/5=93,184,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萍:93,184元吳泰霖:93,184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共3個月又25天公告地價15,400元×80%=12,320元吳婉萍1/5吳泰霖1/5455平方公尺×12,320元×8%×(3/12+25/365)×1/5=28,566,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萍:28,566元吳泰霖:28,566元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原告未請求合計:吳婉萍:280,376元吳泰霖:280,37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