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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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附民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原告 洪名旭 被告 陳彥守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洪名旭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彥守答辯聲明、陳述詳如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萬元,自應予駁回,就上開駁回之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