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雲清
鄭金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丙○○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判決要旨
一、本件綜合告訴人(證人)的證詞、直播內容及被告2人的陳述,認為已足以證明被告2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的犯罪事實,因此做成有罪的決定。
二、但考量被告2人是第一次犯罪、開設直播的緣由、被告2人家庭狀況、被告2人犯後態度及本案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形,宣告被告2人緩刑3年,希望被告2人日後記取教訓,不再犯罪,並為平衡告訴人的損害,宣告被告2人應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
犯罪事實
一、甲○○、丙○○為夫妻,丙○○為乙○○妻子 鄭金蓮 之二姊,甲○○與乙○○為連襟。
二、甲○○、丙○○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其等為索討其等自己認為乙○○夫妻理應分攤的長輩照護費用,竟共同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共同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前,由甲○○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辦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開啟直播功能,拍攝乙○○在其住處前烹煮之活動狀況(含乙○○全身影人像、住處屋舍、門前擺設及門牌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乙○○個人之資料),甲○○、丙○○並在直播期間內陳述如附表所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詞,傳述指摘乙○○及其妻不孝順等私德缺陷而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以供觀看直播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且足以貶抑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附表(部分譯文):
甲○○:我也不要在這裡待太久,3萬多元拿不出來。丙○○:笑死人。丙○○:3萬元拿不出来,無情無義,你們2個夫妻要不要快拿來,我不是吃飽閒閒在這兇你們‧‧‧。甲○○:‧‧‧岳父岳母在甘苦(台語),放著看形勢壞就要走,你看他啊,大家都有看到,沒關係‧‧‧。丙○○:‧‧‧我說無情無義,母子關係‧‧‧。甲○○:老爸老母在甘苦,他就喊要切啊,喊要「閬港」(台語),喊說不要回去,喊說要斷啦。甲○○:顧的錢要拿起來,一直在豪小,一直在騙人。甲○○:現在有看到嗎,人家在那心情真好啦,對岳父岳母這麼差,還有能耐在那做布子啦。「乙○○:你們若要這樣,你們注意喔,我這是有肖像權,不要利用這個去犯法喔」。丙○○:犯法?!甲○○:你看,這種事情竟然做得出來,我岳父岳母現在人在不舒服,大家就「阿婆閬港」‧‧‧。甲○○:今天岳父岳母在不舒服,又沒利用價值啦,沒利用價值啦,今天就放著。甲○○:要不算便宜一點,岳母說給你們打折。甲○○:還是不拿出來啦?丙○○:還在那攪攪,我若沒拿到錢會嚥氣啦,我若死我會做鬼抓你兒子啦。甲○○:胡厝寮,善化鎮,善化區胡厝寮胡厝里17號啦。甲○○:妳喊到沒聲也一樣,人家又不會理你啊,大家若有看到的人應該要還我岳母一個公道,也要還我一個公道,應該大家都知道。你看就知道,看這樣對不對,岳父岳母不舒服,他這樣不屑管啦,大家評評理看看,若有看到的人幫我發出去一下。甲○○:這樣我可能要準備一個放送頭,叫里長還有報警來看看,報警你看要嗎?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甲○○承認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見本院卷第40及79頁),但否認觸犯妨害名譽犯行,辯解說:
①案發當天,我跟被告丙○○是去向告訴人乙○○他們夫妻要我岳父岳母住院的費用,告訴人夫妻應該要分攤3萬元。
②因為111年7月那時候,我岳父岳母陸續確診住院,醫院說請
看護的費用要1天1萬元,所以丙○○就向工廠請假看護我岳父,後來丙○○因為看護也自己確診,丙○○總共向工廠請假約3個星期,損失了薪水,另外我跟丙○○又花了約2萬元支付岳父母他們的住院及尿布等費用,算一算「丙○○請假的薪資損失及我們另外支出的上開2萬元」,大概總數是8萬元,但是其中只有上開2萬元是我跟丙○○實際的支出。
③我跟丙○○認為告訴人他們夫妻應該要分攤上開8萬元中的3萬元,所以案發那天我們是去要這3萬元。
④因為告訴人他們夫妻不願意出分攤的錢,說要斷絕關係就不
用付錢,我當時也不知道要怎樣才能叫他們出錢,一時生氣沒辦法才開直播,我直播說的話是實情,是按照事實講的,我沒有惡意,只是希望他們拿出它們應該要分攤的錢,沒有誹謗的故意。
2.被告丙○○否認犯罪,辯解說:我沒有參與直播,我只是去向告訴人他們夫妻要錢而已,他們都不分攤上開費用。
二、本案的證據:
1.被告甲○○的警詢時及偵審中的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7至46、94至106頁)。
2.被告丙○○的警詢時及偵審中的供述(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7至46、94至106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的警詢時及偵查中的指訴(警卷第19至21、32頁,他字卷第41至42頁)。
4.本案直播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取照片及部分對話譯文(他卷第43至53頁)。
5.本案直播錄影檔案之勘驗播放筆錄(本院卷第40、46之1至46之5、95至96頁)。
三、本案直播的基礎事實:參照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的數次陳述,以及本案直播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對話譯文及法院勘驗筆錄的內容,關於被告 康清雲 在案發時間及地點,使用手機開啟臉書直播,拍攝告訴人在其住處前烹煮之活動狀況(含告訴人全身影人像、住處屋舍、門前擺設及門牌地址),被告甲○○、丙○○在直播期間內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詞等情形,可以認定無誤。
四、被告丙○○否認參與直播的辯解,並不可採:
1.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們直播中都沒有看到鄭金蓮,你們是針對乙○○?)被告丙○○答:我妹妹鄭金蓮跑進去了,當時我們要開直播,她就直接跑進家裡,不出來了。」等語(偵卷第26頁),顯然被告丙○○知悉本案直播傳送的事情。
2.再由本案直播錄影檔案的擷取照片、對話譯文、勘驗筆錄即上開附表陳述的內容,可知被告丙○○在直播中大聲叫罵的時間,達直播內容的2分之1以上(本院卷第40及95頁),且其中告訴人曾提醒:「我這是有肖像權,不要利用這個去犯法喔」,被告丙○○回稱:犯法?!,顯見被告丙○○確實知道且參與直播。
3.所以被告丙○○否認參與直播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不值得採信。
五、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刑法誹謗罪的處罰,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該就被指述人的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的社會通念為客觀的判斷,如果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以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的名譽。
2.又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的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的之事情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就具有誹謗故意。
3.本案被告2人共同透過臉書直播陳述如附表所示的言詞,顯然意思是在指摘告訴人夫妻對於生病的老邁父母,棄置不顧,不聞不問,依照社會常情,客觀上的確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其不孝順、有違孝道、倫常觀念低落等負面觀感,而對於告訴人的品德、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
4.又依照被告2人的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來判斷,被告2人都知道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的人格及社會評價,會使告訴人的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受到貶損,有所認識,這也是本案直播的動機及目的,被告2人仍然決意利用臉書直播訊息加以指摘,顯然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的誹謗故意。
5.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雖然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可是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以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無法解免其刑責。
6.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的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事實的內容、性質及被害人的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的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的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7.也就是說,除了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的人員職務工作相關的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的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的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的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8.如果為一單純私人身分的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的指摘傳述,因為沒有「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的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的利益衝突的時候,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的事項與其所身處的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的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的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的理由。
9.本件被告2人開啟直播,乃是為了索討被告2人認為告訴人夫妻理應分攤的長輩照護費用的事情而引起,但案發當時告訴人並不是公務員或與政府有關的人員,也不是公眾人物,被告2人所指摘的內容與公務工作或公共議題並無關聯,只是他們家族間長輩照護費用分擔的事務及私道德領域的事項,顯然難以認為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
10.更何況,本案告訴人對於該等長輩照護費用,並沒有完全不予置理,只是認為告訴人之妻的哥哥也應該加入分擔(參見警卷第19頁)。所以,縱使被告2人就其言論所指摘的內容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過依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可以做為不處罰的理由。至於證人即被告丙○○的哥哥丁○○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父母陸續確診住院,丙○○就請假在醫院看護我父親,後來丙○○自己也確診,父親住院費用是被告夫妻出的,我們先前有說好要3家平均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在此也無法做為被告2人不罰的有利認定。
11.另外,刑法第311條第3款係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意即縱使係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的評論,仍須以「可受公評之事」為限。而所稱可受公評的事情,是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的評論或批評者而言。
12.本件告訴人僅為一般私人,縱使其對親情倫常觀念較為淡薄,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不法事由的適用。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也無法認為是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併為說明。
13.又現代傳播工具,有多種不同形式,均較諸以往單純文字、圖畫方式,有更強、更廣泛之散布傳述能力,其如僅以純聲音方式傳播,如廣播、錄音帶、CD等,固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圖畫」之構成要件文義範圍,而須謹守罪刑法定及類推禁止原則之界限,但其傳播方式如兼具影像、文字內容,諸如:電視、網路、VCD、DVD或各種電子格式之影片,因仍在「文字」、「圖畫」文義之涵攝理解範圍,且影像亦係由數個圖畫所組成,以此等方式誹謗他人名譽,論以文字、圖畫誹謗罪,僅因社會科技之進步,而充實擴大「文字」、「圖畫」之要件包攝內涵,並非刑罰規定之類推適用,亦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疑慮,附為說明。本案直播已經將如附表所示言詞(聲音)與直播畫面之連續圖畫結合為一體,直播的聲音應該與直播畫面綜合加以觀察,並非各自獨立存在,自然屬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圖畫」的構成要件文義範圍。
六、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2.又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3.「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也分別有規定。
4.被告2人共同開啟直播,拍攝告訴人在住處前烹煮的活動狀況(含告訴人全身影人像、住處屋舍、門前擺設及門牌地址),使他人將該等資料加以對照、組合、連結等,足以特定、辨識上開內容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所以屬於得以直接及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5.又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而一般人均得藉由觀覽上開直播資訊,明確知悉所指為何人,被告2人此行為顯屬處理以外之「利用」,可以認定。
6.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定,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正當合理關聯等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7.本案被告2人於臉書直播公布告訴人上開長輩照護費用等情事,與公共利益並無關係,是要讓大眾知道告訴人罔顧親情倫理等情事,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明顯逾越了利用告訴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8.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依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的「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乃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9.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的同意,任意揭露告訴人的個人資料,導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暴露在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使得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疑慮,被告2人所為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人格權,且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七、從而,被告2人所辯都不足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的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部分:
1.核對被告甲○○、丙○○的行為,都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2.被告2人開設直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告訴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都僅論以一罪。
3.被告2人以接續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接續之加重誹謗行為共同侵害告訴人的法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都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4.按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5.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的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姻親家庭成員關係甚明,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他人對其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罪章之規定論科。
九、量刑:
1.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卻只是因為與告訴人間的長輩照護費用糾紛,就開啟直播,隨意散布告訴人的個人資訊及損害其名譽,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未尊重他人隱私,貶損告訴人的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
2.被告2人之前都沒有任何犯罪紀錄,都是善良公民,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1及15頁)。
3.被告2人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沒有獲得告訴人的諒解。
4.此外,考量本件上述案發的原因、過程、被告與告訴人間的關係、被告的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健康、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的犯罪後態度等因素,決定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均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
5.至於被告用來直播的手機,是偶然用於犯罪,斟酌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又未扣案,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緩刑的決定:
1.首先,被告2人之前都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案是被告2人第一次犯罪,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
2.其次,本案是因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夫妻索討相關長輩照護費用而引起,告訴人對於該等費用並沒有完全不予置理,已見前述,所以被告2人的索討並不是毫無依據。
3.又被告2人的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富裕,被告丙○○為看護長輩、確診而向工廠接連請假,損失薪資,復支出相關費用,因此被告2人乃向告訴人夫妻索討分攤之費用。
4.另外,被告2人對於直播的內容沒有多加爭執,而且被告康清雲有意願調解,但是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之後雙方就都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
5.綜合以上的因素,可見被告2人因為一時衝動,觸犯刑罰法律,但是經過這次教訓,被告2人應該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降低,所以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宣告的刑適合暫時不執行,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決定宣告被告2人緩刑3年,給予自新的機會,希望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理性處理事務,不再輕率侵害告訴人權益。
十一、緩刑附條件(賠償告訴人)的決定:
1.又考量告訴人受到侵害的名譽侵害、心理損害、負面情緒、因本案付出的時間及精神等情形,本院認為被告2人應該給予告訴人相當的賠償,平衡告訴人的損害,因此在判決緩刑之同時,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要求被告2人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支付告訴人2萬5千元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如果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的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的緩刑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檢察官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的宣告。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被告2人以上罪刑。
本案由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惠芬
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