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育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3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用,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間,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武 」(下稱「陳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9月19日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武」,再於111年10月3日,將依指示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交予「陳武」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職務,負責測試提款卡及搭乘A男駕駛車輛至銀行臨櫃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復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給「陳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高銀帳戶,匯入款項除附表編號1第2筆所示告訴人丁○○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後尚未轉出之餘款985元、附表編號1第3筆所示告訴人丁○○於111年10月3日匯入之184,578元,因本案彰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遭丙○○於111年10月7日提領外,其餘匯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丁○○、戊○○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2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至74、77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二卷第23至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陳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04417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兼結清申請書)各1份、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2份、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被告本案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份、戊○○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一金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悅 」之主頁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至25、31至33、35至39、47至49、51至57、64頁;警二卷第15至21、47至51頁;偵一卷第35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高銀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將本案彰銀、高銀帳戶先後交予擔任收簿及收水角色之「陳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彰銀、高銀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彰銀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第1、2筆由告訴人丁○○匯入共計200,000元款項,轉匯199,015元至其他人頭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第2筆匯入款項尚有餘款985元未轉出);操作本案高銀帳戶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2由告訴人戊○○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至附表編號1第2筆所示前述匯款後餘款985元,以及附表編號1第3筆所示由告訴人丁○○於111年10月3日匯入之184,578元,嗣因本案詐欺集團無法以網路銀行將前述款項轉匯而出,遂由A男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及「陳武」,接續同一洗錢犯意,於111年10月7日,至彰化銀行歸仁分行臨櫃提領款項,然本案彰銀帳戶因經通報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未能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第2筆所示前述匯款後餘款985元,以及附表編號1第3筆所示由告訴人丁○○於111年10月3日匯入之184,578元,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丁○○其他部分(即附表附表編號1第1、2筆已轉匯而出之199,015元)之洗錢犯行已既遂,洗錢既遂部分與洗錢未遂部分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依前揭之旨,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而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惟其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陳武」、「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同一告訴人丁○○遭詐欺匯入
之款項,分次自本案彰銀帳戶轉匯、提領,堪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為2次犯行,並無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者,
若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因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輕罪)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其犯行同時成立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重罪),並因重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為檢警調查,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139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理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手法深有認知,竟不知悔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彰銀、高銀帳戶以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坐領詐欺所得不法利益,且因被告行為所製造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告訴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加之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經濟損失,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尚近及所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警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本案彰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
帳戶結清申請書、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兼結清申請書),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遂行本案犯罪所用,然因金融帳戶、帳戶結清申請書、取款憑條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之室內設計裝修契約2份,雖係供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而係由「陳武」所提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7頁),自無由依法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且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彰銀、高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惟依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偵一卷第40頁),告訴人丁○○於111年10月3日9時33分許、同日9時34分許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100,000元、100,000元,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1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匯199,015元而出(尚餘985元未轉出);告訴人戊○○於111年10月5日9時27分許匯入本案高銀帳戶之91,560元,亦旋於同日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就前述已由本案彰銀、高銀帳戶匯出款項,被告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第3筆所示告訴人丁○○受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184,578元,及前述附表編號1第2筆所示未及轉匯而出之985元,固因本案彰銀帳戶經通報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尚存於本案彰銀帳戶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警一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案彰銀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一卷第40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銀行依前揭管理辦法處理。
㈣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金錢或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4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於111年10月3日,依「陳武」指示,前往申辦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後,將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亦交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測試提款卡及臨櫃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復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給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1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甲○○,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9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3萬3135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上開案件係由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並擔任車手,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告訴人甲○○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即告訴人丁○○、戊○○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丁○○111年7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加入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111年10月3日9時33分100,000元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0月3日9時34分100,000元(尚餘985元未轉出)111年10月3日12時29分184,578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未及提領而出)2戊○○111年6月26日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加入一金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高銀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111年10月5日9時27分91,560元本案高銀帳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