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
110號、第314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王傑凱 Kevin」(下稱「王傑凱」)、「 林正偉 」等人聯繫,其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陌生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如進而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與不詳他人,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可能因其提領、轉交款項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予以允諾而參與「王傑凱」、「林正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王傑凱」、「林正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與「王傑凱」、「林正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推由其中不詳成員持以詐騙庚○○、乙○○、子○○、壬○○、丁○○、丙○○、己○○、辛○○、癸○○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復由甲○○於111年10月6日,負責依「林正偉」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操作ATM,分為多筆將上開庚○○、乙○○、子○○、壬○○、丁○○、丙○○、己○○、辛○○、癸○○等9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提款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平實公園,分別將領得之新臺幣(下同)28萬9,000元、6,000元款項(其中包含庚○○、乙○○、子○○、壬○○、丁○○、丙○○、己○○、辛○○、癸○○等9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均交與「林正偉」指定之收款人員「 王皓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庚○○、乙○○、子○○、壬○○、丁○○、丙○○、己○○、辛○○、癸○○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子○○、丁○○、己○○、癸○○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本件自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庚○○、乙○○、子○○、丁○○、己○○、癸○○、證人即被害人壬○○、辛○○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之證據。至被告於警詢中,就自己所為犯行所為之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而非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供與「
王傑凱」、「林正偉」等人使用,及依照「林正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操作ATM將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分為多筆提領一空,並將領得現金轉交與「林正偉」指定之「王皓」等客觀事實,且對於該等被告提領、轉交之款項,客觀上係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9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根本不認識「王傑凱」、「林正偉」,我也不是他們的共犯,我當時因為配偶(現已離婚)向當鋪借款8萬元,利息很高,我急著想趕快把這筆錢還掉,但因為我自己之前有積欠銀行債務的紀錄,信用一直不好,無法向銀行借錢,所以就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公司,進而與「王傑凱」、「林正偉」聯繫貸款事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因為當時我的工作收入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轉帳紀錄,他們要求我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他們,說要讓我的帳戶內有金流進出的紀錄,這樣貸款會比較好通過,他們說那是他們公司的錢,公司財務人員會集中在同一天分很多次把款項匯過來,並一直用話術說服、取信於我,我不知道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是他們詐騙來的錢,他們還有跟我簽1張合約,如果我把領出來的款項占為己有,他們會對我提告求償,我也會怕,所以才會依照他們的指示把領出的款項交給「王皓」。如果我是共犯的話,怎麼會笨到用我自己名字的帳戶資料,導致自己被查獲等語。
㈡上揭被告坦認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一
第5頁至第17頁,警卷二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金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60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子○○、丁○○、己○○、癸○○、證人即被害人壬○○、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8頁,警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操作AT
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好福貸」網頁截圖各1張、與「王傑凱」、「林正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61張、「林正偉」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大頭貼截圖各1張附卷可稽(警卷一第3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
4頁,警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47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不實貸款訊息,而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使用,並應允對方提領、轉交匯入金融帳戶中之不明款項,致該等金融帳戶流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聯繫接觸、洽談貸款過程中所述需用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後續指示行為人提領、轉交款項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預見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之不明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其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之行為,將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但為配合對方所稱「製造帳戶金流進出紀錄,讓貸款較好通過」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心存僥倖,逕自認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甚至單日之資金進出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於短期內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縱使有製造金融帳戶資金進出紀錄之特殊需求,亦可以將匯入之款項匯回原帳戶之方式辦理,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資金來源、去向等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捨此不為,反指示行為人刻意前往不同地點,分為多筆操作ATM將匯入之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再轉交與不詳他人收受,甘冒提領、轉交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與「王傑凱」、「林
正偉」使用,復依「林正偉」之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與「林正偉」指定之「王皓」時,主觀上已有參與「王傑凱」、「林正偉」及「王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思,容任其等非法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而有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1年9月至10月間,為年滿39歲之成
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金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依被告自承:我的學歷是高職三年級肄業,有從事過傳統鐵工廠噴砂、電板作業員、房務、大樓清潔員等正職工作,以及家務打掃、飲料店外送等兼職工作,我先前有透過兼職打工的同事介紹,請代辦業務員幫我辦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總共借了7萬元至8萬元,後來也有跟網路上的民間融資公司借款20萬元,當時我有留下聯絡資料,並提供證件、薪資證明及勞健保等資料,沒有像本案一樣要做資金往來紀錄,本件辦貸款做金流的部分,的確跟我之前貸款的流程不一樣等語(金訴字卷第48頁、第56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亦有申辦現金卡、貸款之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依被告陳稱:本件我是自己在網路上搜尋代辦貸款公司,並留下我的聯絡資料,「王傑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跟我諮詢,之後「王傑凱」介紹「林正偉」給我,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要向哪一家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公司貸款,我也沒有實際見過「王傑凱」、「林正偉」本人,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只知道「王傑凱」是「好福貸」公司的人、「林正偉」是跟我簽合約的「綠點科技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但他們沒有告知我這些公司地址或聯絡電話,我也沒有加以查證是否屬實,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外,我沒有其他與對方聯繫的方式,實際上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本件我於111年10月6日提領、轉交款項後,對方隔天還有跟我聯繫,但之後就失聯了等語(金訴字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8頁),足認被告與「王傑凱」、「林正偉」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亦未查證、確認對方是否為所稱任職公司之員工、該等公司之地址或聯絡電話為何,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不懂為何有金流進出帳戶就可以順利貸款,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有問對方所謂金流是要辦什麼,但他說的我聽不懂,我只想要趕快把當舖借款還掉,可以說我是因為急著用錢,所以沒有仔細考慮這次代辦貸款過程中有不合理的地方等語(金訴字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是於被告與對方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尚無從以對方所稱僅係協助申辦貸款之流程等節,即謂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⒉再者,被告供稱:本案我是想請「王傑凱」幫我貸款50萬元
(後改稱當時應該是需要借款8萬元),利率、還款方式等部分,對方都說要等送件通過之後,實際放款的公司才會跟我聯繫說明等語(金訴字卷第50頁、第165頁),惟被告一再表示:本件係因當時配偶向當鋪借款8萬元,利息很高,我想盡快還清該筆款項,避免繼續支付高額利息,才會急著上網找代辦貸款公司協助申辦貸款等語(金訴字卷第4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則被告於本案未事先向「王傑凱」確認貸款利率為何、是否更高於當鋪借款利息而難以負擔,即已難認與常情相符。參以被告自承:對方只有要求我配合他們做1天的金流,對方說這些款項都是他們公司的財務人員匯入的,但沒有說會有多少款項、分為幾筆匯入,我沒有確認對方所稱的財務人員姓名為何,也沒有確認匯入的款項是否都是對方公司財務人員匯入的,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去確定匯入的款項都是合法的等語(金訴字卷第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可知本件「王傑凱」、「林正偉」未事先與被告確定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並指示被告提領、轉交匯入該等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製造單日金流進出紀錄,聲稱可藉此讓貸款較容易通過,非但與前述被告先前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時,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薪資及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後續送件審核之情形有別,更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顯已涉及假造財力證明、甚至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實有相當可疑之處,被告亦自承本件申辦貸款做金流的部分,確實與其先前貸款經驗不同,亦不了解金流進出帳戶與可否順利貸款間之關聯為何,並坦承係因急於用錢而未加仔細思索其中不合理之處,可知被告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貸款之資金需求,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於對方所述情形已明顯悖於申辦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容任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匯入來源、性質均屬不明之款項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與不詳之人,自難謂被告能確保所提領、轉交之金錢為合法款項。被告就此雖辯稱:「林正偉」有請我下載、列印並填寫1份合作協議書,要我簽名、蓋章之後拍照回傳給他,上面記載內容等於是他們公司的錢先借給我、匯到我的帳戶內,之後我要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不然他們會對我求償並提告侵占,我也會怕,所以才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匯入的款項等語,並提出合作協議書1份附卷為證(偵卷第17頁),惟依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警卷二第40頁),該合作協議書之公司用印及律師蓋章,均係事前先行蓋印完畢後,再加以複印之印文黑白影本,且公司用印部分並無負責人簽章,尚難單憑該契約紙本文件,即確信「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及數據使用」等相關記載內容均為真實。參以被告自承:我沒有向合作協議書上的「綠點科技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查證「林正偉」是否真的是該公司的員工等語(金訴字卷第53頁),實難單以被告與對方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即謂其主觀上已能確信對方為合法公司,亦無從憑此確保所提領、轉交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金錢均為合法款項。
⒊況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無故收取、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常與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依指示提領或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這些事情,我於本案111年10月6日,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前,有看過因申辦貸款,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卻害自己涉犯詐欺、洗錢案件之相關新聞宣導等語(金訴字卷第45頁、第55頁),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看過代辦貸款類型詐騙手法之相關新聞及政府反詐騙宣導資訊,對於本案「王傑凱」、「林正偉」等人又以相同話術向被告稱可幫其申辦貸款,仍率爾應允,對於對方要求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供對方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被告後續依照對方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其中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贓款等節,當均有合理之預見,仍因其自身之貸款資金需求,認為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本件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於案發後,有自行前往警局報案,有其報案資料1份附卷可佐(警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惟查,該等報案資料記載之受理時間為111年10月12日晚間6時55分許,距被告依「林正偉」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111年10月6日已間隔相當時日,並據被告供稱:當天下午4時許,員警打電話告知我帳戶有問題,要我去做筆錄,加上「王傑凱」、「林正偉」後續都沒有再跟我聯絡,我想說不管是不是詐騙,我都先去報案、備案都好,才會於當天下班之後去派出所報案等語(金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亦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不足推翻前揭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⒋另觀諸被告與「王傑凱」、「林正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頁至第47頁),被告與其等2人均有以語音通話聯繫之紀錄,且通話時間長達數分鐘至數十分鐘,參以被告供稱:我跟「王傑凱」、「林正偉」只有進行過語音通話,沒有實際見過面,我聽起來「王傑凱」、「林正偉」的聲音不一樣,應該是不同人。另外當天提款之後,是由「林正偉」跟我聯繫,然後「王皓」來到現場跟我見面,「林正偉」叫我把手機給「王皓」聽,透過手機通話確認是「林正偉」叫來的人,「林正偉」跟「王皓」應該是不同人,但我無法確定「王皓」跟「王傑凱」是否是同一個人等語(偵卷第14頁,金訴字卷第4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基此可知,被告確實知悉本件與其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於2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王傑凱」、「林正偉」、「王皓」等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參與其等所屬之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節,亦堪認定。
⒌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先前看過代辦貸款類
型詐騙手法之相關新聞及政府反詐騙宣導資訊,及其與「王傑凱」、「林正偉」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匯入其內性質、來源均屬不明之款項,再轉交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皓」之人,以製造單日金流進出紀錄,而與貸款公司業務運作常態不符等諸多可疑之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客觀上需具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持有人前往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使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該人頭帳戶持有人所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自屬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已能證明人頭帳戶持有人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乙節,具有認識或不確定故意,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被告參與「王傑凱」、「林正偉」、「王皓」等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並依「林正偉」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遭詐騙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與「王皓」,使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已該當洗錢行為。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接續提領並轉交告訴人庚○○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係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庚○○部分(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由被告依「王傑凱」、「林正偉」
之指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匯入款項,復依「林正偉」之指示,提領、轉交該等詐騙得款與「王皓」,被告雖未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與「王傑凱」、「林正偉」、「王皓」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各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分別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為多次加以提領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即對告
訴人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轉交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所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時間、空間上具有一定之可區別性,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庚○○部分,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既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以維護其訴訟權益(金訴字卷第137頁),爰予以一併審理。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
430號案件,就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癸○○遭詐騙匯款及由被告加以提領、轉交該部分詐騙得款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其犯罪動機,主觀犯意及所犯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9人匯入款項,復依指示提領、轉交該等詐騙得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本件係因貸款之資金需求,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所涉之犯罪情節,係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除造成告訴人庚○○受有將近10萬元之損失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均約僅有1萬多元,與現今社會常見一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圖謀自己不法利益,明知行為涉及詐欺,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實際從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或管控、限制人頭帳戶持有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動輒詐得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款項之主觀惡性及危害程度,尚屬有別。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其有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之客觀事實,僅爭執其並無主觀犯意,且於本院陳稱:事實上是我領錢出來、把錢交出去的,這些錢確實是從我手上被別人拿走的,金流到我這邊就斷掉了,這的確是我的錯,我確實有做錯事,我願意努力工作把這些錢賠償給被害人等語(金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70頁),於審理中亦確實與告訴人、被害人9人全數達成調解或和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中告訴人庚○○、丁○○、己○○、被害人丙○○均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
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於112年4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1份、112年5月3日提出與告訴人子○○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本院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9頁、第12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具悔意,依其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察知「王傑凱」、「林
正偉」向其所稱之申辦貸款流程明顯與常情相違、極可能涉及不法,猶僅慮及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罔顧後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詐騙他人之風險,率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與對方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9人,再由被告依「林正偉」之指示,提領、轉交告訴人、被害人9人遭詐騙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詐騙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9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參酌告訴人、被害人9人本件因遭詐騙,分別受有約1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經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9人全數達成調解、和解,願分期賠償損失,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獲告訴人庚○○、丁○○、己○○、被害人丙○○等人之原諒及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如同前述。兼衡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179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及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匯入款項之客觀行為,並坦認自己確實有做錯事,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現於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2萬5,200元,工作收入需扶養子女,並與前任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情節、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6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金訴字卷第179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自己確實有犯錯,並與告訴人、被害人9人全數達成調解,如確實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庚○○、丁○○、己○○、被害人丙○○等人均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期惕勵。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調解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我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後來沒有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5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634718號卷2警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32977號卷3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10號卷4併辦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0號卷5金訴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附表一: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及卷證出處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金額(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及卷證出處1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午間12時許,假冒為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聯繫庚○○,向其佯稱:因先前於臉書販賣球鞋,買賣過程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錢給客服人員,後續會再將款項連同有問題之交易款項一次返還等語。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27分許4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⒈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一第15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207頁)⒉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截圖1張(警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4萬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布丁布丁」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有iPhone14手機現貨要賣,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買賣價金等語。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1萬7,000元本案郵局帳戶⒈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一第157頁、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5頁、第209頁)⒉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臉書首頁等截圖共16張(警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3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夏小夏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啦A夢的媽媽」之帳號聯繫子○○,向其佯稱:有iPhone13Pro256GB手機要賣,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買賣價金,才會寄出商品等語。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1萬5,000元本案郵局帳戶⒈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一第159頁、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7頁、第211頁)⒉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於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臉書首頁等截圖共8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4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38分許前之某時,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壬○○,向其佯稱:因於旋轉拍賣之會員認證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設定及進行驗證測試,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38分許1萬0,910元本案郵局帳戶⒈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一第163頁、第17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1頁、第215頁)⒉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各1張(警卷一第115頁)5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午間12時3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向其佯稱:為進行金融機構授權簽署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51分許1萬0,985元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意旨誤載為本案彰銀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⒈丁○○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一第161頁、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9頁、第213頁)⒉丁○○提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單筆LOG查詢資料1份、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及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警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6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其佯稱:可出售電腦商品,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12分許1萬5,000元本案彰銀帳戶丙○○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7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39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己○○,向其佯稱:為確認交易信用,需先行轉帳5位數之款項至指定帳戶等語。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9,936元本案彰銀帳戶⒈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一第16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5頁至第206頁)⒉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旋轉拍賣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警卷一第129頁至第137頁)8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假冒為露天拍賣店商業者,以電話聯繫辛○○,向其佯稱:因先前購買之商品設定錯誤,將辛○○設定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36分許1萬3,018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一第165頁、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警卷二第112頁)⒉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嘟嘟屋」最卓越的網路平台翻拍照片2張(警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9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服務人員,以旋轉拍賣網站私訊、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向其佯稱:為協助癸○○簽署三大服務保證全權委託金融授權,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58分許1萬8,689元本案彰銀帳戶⒈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二第115頁至第118頁,併辦偵卷第39頁)⒉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網路轉帳資訊確認、「國泰世華銀行ATM」聯絡資訊截圖各1張(併辦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附表二:甲○○提款帳戶、時間、金額、地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民國)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庚○○本案郵局帳戶①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38分許②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39分許①6萬元②4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康網寮郵局」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乙○○本案郵局帳戶①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②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③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①3,000元②3萬9,000元③8,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康大橋郵局」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子○○本案郵局帳戶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壬○○本案郵局帳戶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丁○○本案郵局帳戶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丙○○本案彰銀帳戶①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②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③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8分許④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05分許⑤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6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③5,000元④2萬元⑤1萬3,000元(上開提款金額中包含丙○○、己○○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不明款項)左列①至③: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左列④、⑤: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路10巷2號1樓「統一超商華康門市」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己○○本案彰銀帳戶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辛○○本案彰銀帳戶①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②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①1萬3,000元②1萬元(上開提款金額中包含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不明款項)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鈺門市」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癸○○本案彰銀帳戶①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6分許②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①1萬8,000元②6,000元(上開提款金額中包含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不明款項)①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勝門市」(起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②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路10巷2號1樓「統一超商華康門市」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甲○○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1庚○○甲○○願給付庚○○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調解筆錄所載,庚○○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2乙○○甲○○願給付乙○○新臺幣1萬7,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並應匯入:如金訴字卷第187頁所示乙○○指定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戶。3子○○甲○○願給付子○○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並應匯入:如金訴字卷第89頁所示子○○指定之中華郵政土城學府郵局帳戶。4壬○○甲○○願給付壬○○新臺幣1萬0,91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並應匯入:如金訴字卷第189頁所示壬○○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5丁○○甲○○願給付丁○○新臺幣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調解筆錄所載,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6丙○○甲○○願給付丙○○新臺幣1萬7,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7己○○甲○○願給付己○○新臺幣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調解筆錄所載,己○○指定之郵局帳戶。8辛○○甲○○願給付辛○○新臺幣1萬3,018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並應匯入:如金訴字卷第185頁所示辛○○指定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戶。9癸○○甲○○願給付癸○○新臺幣1萬8,689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並應匯入:如金訴字卷第183頁所示癸○○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