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代價」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代價(嗣未取得該代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為「被告固坦承有販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就是要錢,但詐騙集團並未給付伊價款云云。經查:㈠被害人乙○○確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方式而於96年6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述遭電話詐騙而匯款致受損害,應屬事實。㈡按現在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手續之簡便,需用者盡可自行申請,且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專有性甚高,若交由他人隨意使用,可能損及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非一般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門號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權益息息相關,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未取得代價云云,惟被告既有交付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之事實,,未取得代價僅係其與收購門號者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利用其門號犯罪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60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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