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3年
5月28日93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0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5年間酒後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之狀況下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超速行駛,致發生車禍而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又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其明知飲酒後因意識不清、反應遲鈍,難以為安全之駕駛,竟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酒後騎乘機車:
(一)甲○○於93年4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嘉義市興安市場內,與友人飲用數杯含酒精成分之威士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之住處,於同日23時許,途經嘉義市○○○路與親水路路口時,為執勤警員攔檢稽查,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並經觀察發現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操控力欠佳情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查知上情。
(二)甲○○復於93年5月9日20時至21時間,在其姑姑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之家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之住處,於同日晚間21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員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另經觀察發現其駕駛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操控力欠佳情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以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憑(見嘉市警二刑字第0930001423號警卷第5、7頁,嘉中警三字第0930025075號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⑴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⑵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犯行,如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需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⑶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如本案之連續犯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查:⑴刑法第185條之3於修正施行前,其罰金之法定刑為「3萬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銀元」),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倍,依此換算後之法定刑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選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法定刑為「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本次修法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無須再就所定數額提高倍數,故其罰金法定刑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除得「選科」罰金外,亦得「併科」罰金。⑵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罰金法定刑提高,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3、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乃著重酒精對於駕駛人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僅每分升100毫克(即1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亦足以使正常駕駛人無法保持各種感官之正常運作而影響其駕駛行為所需能力,此等自然科學上所肯定之實驗數據,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近似數值以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經該部於同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上述科學上之判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經驗法則。從而,駕駛人服用酒類如逾上開標準,於人類知識經驗上,顯已無法穩定且有效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參與公共交通者具備一定危險性。被告上開2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9、1.27毫克,遠逾前開標準,自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上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未及審酌犯罪事實一(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自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47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弟弟共同生活,前曾於85年間因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犯過失致死罪,嗣又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不知悔改,短期內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範,枉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係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00元折算
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減刑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8月26日經本院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12月12日為警緝獲,有本院93年8月26日93年嘉院雲刑緝字第91號通緝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偵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其既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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