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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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34號97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第裁76-L00000000號、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第裁76-L00000000號、76-L00000000號)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㈠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處,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東→南);經警上前鳴笛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該車不服取締而逃逸」交通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對異議人分別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整及三千元整之處分(以下稱違規事實㈠)。㈡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與玉山路口處,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闖紅燈右轉(南→東)」交通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對異議人為罰鍰六百元整之處分(以下稱違規事實㈡)。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處,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闖紅燈左轉(西→北)」交通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對異議人為罰鍰一千八百元整之處分(以下稱違規事實㈢)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㈠L00000000號舉發單中稱員警曾鳴笛,但當時員警並未鳴笛指示停車受檢,只有一路尾隨,並沒有攔檢動作。㈡L00000000號舉發單多次塗改且於異議人申訴時間重複時,發單修改時間,令人懷疑其真實性。㈢警方提供之照片模糊不清,僅有一張可以辨識騎乘機車之照片,但騎乘地點卻是在未違規之路段,其他二張照片也是未違規的十字路口,明顯看出逕行舉發的三張舉發單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⑴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處,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東→南);經警上前鳴笛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該車不服取締而逃逸」交通違規;⑵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與玉山路口處,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闖紅燈右轉(南→東)」交通違規;⑶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處,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闖紅燈左轉(西→北)」交通違規等情,為有嘉義市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㈡就違規事實㈠之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部分,異議人於本院調
查時供承: 伊確 於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自地下道上來後違規左轉(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三號卷第26頁;下稱本院卷)等語,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政杰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是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就其餘違規事實部分,證人李政杰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伊那時候在博愛路與興業西路口的東南側等紅燈回派出所,異議人的行向是左轉燈,但是地下道上來後有二段式的左轉標誌,地上亦有畫機車待轉的標線。伊遠遠的看到異議人他衝很快,從地下道上來,已經偏到快車道,伊就知道異議人要左轉。因為旁邊有跟伊一起停紅燈的民眾,若是沒有處理有失公平,所以伊就按機車喇叭,希望異議人看到伊在那邊可以停止,不要繼續違規。伊看他超越停止線,馬上就左轉迴車,要攔異議人下來,伊一邊迴車,一邊跟異議人大聲喊說停車,伊迴轉到博愛路北往南車道時是在異議人機車的前方,異議人很快就閃過去,伊確定異議人有看到。異議人開始加速,伊就開始打開警笛,一直追,到世賢路口時,當時是紅燈,異議人就右轉一直騎,異議人就騎到世賢路與玉山路口,當時也是紅燈,異議人也是右轉一直騎,騎到博愛路口,當時玉山路是紅燈,異議人又闖紅燈過去,因為當時博愛路的車潮很多,伊怕危險,所以就沒有再追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並有員警供作紀錄簿影本乙紙、興業西路與博愛路口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16頁)、證人李政杰繪製之追緝路線圖乙份(見本院卷第17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考;而證人李政杰上開證詞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且其就稽查位置、各該交岔路口號誌狀況、追緝所見過程等節均證述綦詳,復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述之騎乘機車路線完全一致,更徵其證詞並非子虛,應係可採,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興業西路與博愛路口欲左轉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在世賢路與玉山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復在玉山路口與博愛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㈣異議人固辯稱:當時員警並未鳴笛指示停車受檢,只有一路
尾隨,並沒有攔檢動作云云,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則翻稱:伊並未看到警員云云,前後對照以觀,異議人先前已自承警員有一路尾隨之舉動,顯見異議人當時業已知悉警員緊追在後,是其嗣後翻稱未看見警員云云,顯屬不實;況證人李政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有先鳴按喇叭、再出聲喊停車,繼而迴轉停在異議人機車前方,於異議人閃過開時逃逸時,打開警笛追緝等語,業如上述,且證人李政杰更結證稱:伊當時騎乘警用機車、穿著制服,且當時天候晴朗無雨等詞明確,益見異議人係故意拒絕停車接受警員稽查而加速逃逸無疑。
㈤異議人又辯稱:L00000000號舉發單多次塗改且於異議人申
訴時間重複時,發單修改時間,令人懷疑其真實性云云。然觀諸該紙舉發單之記載:「違規時間:97年8月26日15時36分、15時37分;違規地點:嘉義市○○路與玉山路口、玉山路口與博愛路口(此部分經劃去並蓋章)」,此觀該紙舉發單即明。而證人李政杰就該舉發單記載情形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本來以為不同的時間、地點違規紀錄在同一張即可,但是送到分局時,承辦人員說一張違規單只能記載一個地點及時間而退回來,伊就把違規地點下面那行玉山路與博愛路劃掉,違規事實也是下面那一行玉山路與博愛路口闖紅燈左轉劃掉,另外開一張舉發單L00000000。填完之後,原本違規時間15點37分這欄漏劃掉,伊作通知書寄給異議人(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單及更正通知書各乙紙(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舉發單修改之原因並非因異議人申訴時間重複之故,且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㈡之違規行為,業如上述,是異議人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㈥至異議人另辯稱:警方提供之照片模糊不清,僅有一張可以
辨識騎乘機車之照片,但騎乘地點卻是在未違規之路段,其他二張照片也是未違規的十字路口,明顯看出逕行舉發的三張舉發單有瑕疵云云,觀諸員警所提供之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一張照片顯示當日十五時三十五分五十秒異議人騎乘機車經過該監視錄影器前,第二張照片顯示當日十五時三十五分五十二秒警員騎乘警用機車經過該監視錄影器前,堪認警員當時確實緊追異議人無誤,益徵證人李政杰上開證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而第三張照片係顯示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及當日所穿著之服裝,核與第一張照片所顯示違規者特徵相符,且異議人亦不否認該照片係伊行經興業西路地下道時遭監視器所拍得之照片,更足見上開各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確為異議人無誤,是異議人上開辯詞,並不足採為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至為明確。違規事實㈠部分核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規事實㈡部分核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違規事實㈢核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各該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雖無不合,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記違規點數部分,則尚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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