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詳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5、1659、1667、1752、175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啓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自90年2月7日開始執行,滿3月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2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6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侵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號裁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0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均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有以下犯行:
㈠陳啓詳於97年9月10日前幾日,在嘉義市○○道路旁,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同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靠近北社尾路附近之產業道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乙○○於97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
號6樓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偵辦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甲○○於上開93年10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復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偵辦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啓詳、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且渠等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四、本件被告陳啓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自90年2月7日開始執行,滿3月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2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6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按。是被告陳啓詳、乙○○於經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被告甲○○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0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啓詳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被告陳啓詳、乙○○有前揭前科紀錄,已如上述,被告甲○○前因竊盜、侵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號裁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啓詳國中畢業、未婚、在家幫忙賣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高中肄業、即將結婚、從事發電機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國中肄業、未婚、水泥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啓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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