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7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3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7年8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惟查,扣案之92-96年證號13329號營業汽車通行證1紙,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核發予坤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供該公司登記之駕駛員 史智元 駕駛上開車輛進出高雄港區碼頭之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