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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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4年
度桃簡字第944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業於民國94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
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一紙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