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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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劉進生
       王聖宜
       張唯淯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0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筆各新台幣24
0,000元,合計480,000元,期限自93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
20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金,遲延繳款時,逾期期間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2份、繳款記錄查詢表4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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