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原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忠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田忠正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在新北市林口區區之處所內飲用含酒類之魚湯後,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許騎乘機車上路,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路口時,還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之體傷、車損(均未據告訴),顯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表徵,是被告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4毫克,仍已構成本罪。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被告田忠正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忠正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華亞工業區食用含有米酒之魚湯,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永強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袁芷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袁芷萱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對田忠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婉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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