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彩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彩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3年3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彩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10月23日入所執行起至111年11月24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另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其前揭施用毒品前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被告徐彩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3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彩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2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