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3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被告陳國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現於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車輛逆向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方,並自該處起步逆向斜穿校前路欲往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行駛,適有 王聰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由市區往龍潭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王聰哲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指及左側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結果。詎陳國良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後,已致王聰哲人車倒地而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陳國良竟未留置現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離去。嗣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聰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聰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逆向斜穿校前路來車車道而欲駛入順向車道,期間即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4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