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銘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姜宏文 之同
意,擅自侵入由告訴人管領支配之處所,侵害其財產權利,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回覆本院意見請求從重量刑,表示被告為多次進入,且刻意將車輛停放巷口再步行進入本案宅所內,為蓄意犯案等語,有本院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桃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方式,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犯罪時間相距僅數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9號被告鄭偉銘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銘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34分許、同月25日凌晨2時17分許,自外開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姜宏文之住處大門門栓,無故進入上址庭院內,拾取上址庭院內之女鞋,躺在地上聞嗅。嗣於113年4月25日案發時經姜宏文發覺,再回看同年月18日之案發監視器影像,始報案查辦。
二、案經姜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姜宏文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13張、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案發遭發覺時下跪道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胡茹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