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自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陳報實際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證明,亦未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或撤回告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少年),因不詳原因與甲○○發生細故,雙方相約調解糾紛,乙○○因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手機撥打電話,委任不知上情之 鄒本彥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美路1段附近搭載乙○○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甲○○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傷害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後背及左臀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之事實。2證人鄒本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本案汽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5刑案現場照片5張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後背及左臀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6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23日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後背及左臀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