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志
選任辯護人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2號、第6821號、第81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志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信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員警執行搜索時,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衝入屋內並自頂樓加蓋逃逸,可認確有拒絕配合警方查緝之舉,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爰裁定應自114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希望准予交保、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讓被告能返家陪伴家人及小孩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有延長羈押必要之理由,已如前述,上開家庭事由,要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