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陳津盛

相對人 黃真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114年度雄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傷害案件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當時係相對人先動手攻擊,抗告人是自我防衛而還手,相對人即倒地裝死,致抗告人掉入相對人敲詐勒索之陷阱,當下附近鄰居呼叫救護車,抗告人則報警處理。抗告人在盛怒下雖有毆打相對人腹部及腿部,惟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抗告人亦有意願與相對人調解,然相對人浮濫請求新臺幣10萬元,高於抗告人願賠償之醫療費及營養費,致調解不成立,顯見相對人之敲詐意圖,相對人所述並非實在,又相對人之犯行為何未數罪併罰,原裁定卻准許相對人法律扶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且無經撤銷法律扶助之情事,揆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除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者外,法院無庸再審酌相對人之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之事實,尚須經法院審理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楊儭華

                   法 官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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