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海尼根 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莊鈺涵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海尼根2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4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應大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莊鈺涵所管領之海尼根2罐(約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嗣莊鈺涵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鈺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梁進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莊鈺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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