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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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偉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相同,犯罪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6號

114年5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6號

114年6月19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62號

2

竊盜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4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4年6月2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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