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16034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路○○○
號之台灣優力加油站辦公室內,與該加油站之行政助理乙○
○起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乙○○所掌管之膠帶台砸
向乙○○之身旁,致該膠帶台落地後底座破裂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成立調解(
本院九十八年度沙簡附民移調字第八號),告訴人業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法官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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