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談虎律師
姜萍律師 李冠璋 律師被告 蔡玉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蔡玉真涉犯誹謗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蔡玉真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35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年
1月18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7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5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又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可參)。
五、經查: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節目、社群媒體上發
表如附表所示言論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述明確(見他卷第1至2頁、第44頁背面、第46至50頁、第95至106頁、第138至145頁、第189至191頁、第194至195頁背面、第210至214頁,偵卷第1至12頁、第30至37頁、第79至83頁),並有聲請人提出 東森 財經新聞頻道105年6月21日首播之夢想街57號節目截圖、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節目之光碟及譯文、被告臉書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頁、第112至123頁、第146至15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偵卷第77頁及背面),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電視節目、社群媒體傳述如附表所示指摘聲請人公司言論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徵之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工會總幹事 賴坤傑 於偵查中證稱:伊
是聲請人公司北區業務區經理,並在工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被告曾就聲請人公司與業務員解除僱傭關係轉為承攬關係一事,與聲請人公司工會接洽,被告與 伊等 見過面,工會也有提供資料給被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的「南山人壽勞資爭議說明及訴求」等文件確實是伊等提供被告的,一開始在AIG(即AmericanInternationalGroup)的時代確實是採用僱傭制度,但一直有爭議,直到100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因為退休金關係,主管機關裁罰南山人壽公司,認定業務人員與南山人壽公司是僱傭關係,應提撥退休金給業務人員,而被告在電視上提出的數據也是出自工會的資料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5頁及背面),核與被告所辯:聲請人公司21,000名的保險業務員於105年4月1日都接到聲請人公司的通知,他們的薪水從「薪資所得(所得類別代號50號)」改列為「執行業務所得(所得類別編號9A號)」,伊認為這就是把僱傭制改為承攬制,從此以後這些業務員就不是僱傭關係,聲請人公司也有承認是依據財政部的公文更改申報類別,伊所提出的「南山人壽勞資爭議說明及訴求」等文件是聲請人公司工會人員提供的,是在伊第一次於東森夢想街57號節目發言後交給伊的,第一次的節目資料則是節目製作單位提供的,伊有看到工會給伊相關部會公文,臺北市政府也有發函,包括行政法院、臺北勞工局都表示南山人壽與業務員間確實有僱傭關係,伊是說如果是僱傭關係,應該要由公司納保,如果全數改為工會納保,就會造成國家財政支出增加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4頁及背面、第
179至180頁、第195頁及背面,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被告所提「南山人壽勞資爭議說明及訴求」文件1份、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04年11月13日(10
4)工字第10411130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8至94頁、第182至183頁),顯見被告當時所掌握聲請人公司變更旗下業務人員之所得申報類別、該公司存有其與業務人員間所成立勞務供給契約性質之爭議,以及該工會認聲請人公司所為可能衍生業務員之勞、健保納保、費用負擔問題等相關情資,係經過相當之查證管道,而有所本,並非自行杜撰虛構或憑空捏造。
㈢衡諸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就勞務供給之法律關係屬
性是否究係僱傭契約抑或承攬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契約等節本非毫無爭議,司法實務見解亦有歧異,此觀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38828號決定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5年11月9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19568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月18日健保南字第1025009710號函、前引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函文、聲請人所舉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7號、99年度勞訴字第26號、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99年度勞訴字第202號、100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100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100年度勞訴字第152號、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10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10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10
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5號、99年度勞上字第58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10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101年度勞上字第21號、103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7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號、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101年度雄勞簡字第65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10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103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以及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自明。又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而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下稱系爭規定一)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由此亦徵保險公司及其業務人員間之勞務供給契約要非概可認屬承攬關係。
㈣聲請人固指稱:伊調整保險業務員之所得申報類別,係因應
財政部函釋之變更,並無影響伊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等語,並提出財政部105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50401293
0號函為據(見他卷第172至174頁)。是依前揭事證,被告以聲請人公司更動保險業務員之所得申報類別為由,指摘聲請人公司就保險業務員部分改採承攬制等情節,與事實並非完全相符。然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所得稅法(即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則指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而所謂「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一般非屬稅務、法律專業之人依據上開法條文義,逕認凡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之勞務提供者,即其勞務內容具專屬性、從屬性、受雇主指揮監督等特性,而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反之則屬承攬關係,此等主觀上之認知理解,尚非毫無可能。此由前開「南山人壽勞資爭議說明及訴求」文件中敘明「該專案(即指9A減稅專案)之極致在使南山人壽全部業務員被公部門認定為『承攬關係』而無勞動權益問題…」、「若南山人壽與所屬業務員間確非僱傭關係,理所當然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方式報稅…」、「…在外觀上合乎財政部規定而使用9A格式代號,進而改變勞、健保局等公部門對南山人壽與所屬業務員間為承攬關係的看法」等文字說明(見他卷第87至89頁),亦可窺見一斑。是被告雖自承為社會系社工組學士,國貿碩士,並曾擔任理賠專員之學經歷,然究非專精相關知識領域之人,尚難苛求被告具備準確區辨上開法律關係之智識、能力。
㈤另參以卷附「南山人壽勞資爭議說明及訴求」文件中提及「
南山人壽…卻主張與業務員為『承攬關係』…竟被主張不適用勞基法」、「南山人壽強力主張與業務員間為承攬關係以攫取價差利益,加深勞務關係屬性之衝突」、「勞動部…未訂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究為僱傭、承攬或委任關係之認定基準」、「以南山人壽為例,每年可減省勞、健保保費最高達18.6億」、「南山人壽推9A減稅專案…不理會業務合約與制度究屬僱傭或承攬之實質爭議,僅改變外表形式,以符合保險業務員適用執行業務所得之特別規範。之後於105年4月1日起,強制未於南山人壽投保勞、健保的21,000位業務員改用9A報稅,以斷絕該21,000人檢舉勞、健保加回南山人壽之路」、「鼓勵已在南山人壽投保勞、健保之9,000位業務員將勞、健保移出至職業工會投保,而鼓勵之誘因在於減省最高達26%的所得稅」、「南山人壽…將繼續對所屬業務員施以指揮、監督與懲戒,在待遇上依舊維持低佣做法,即所謂『假承攬、真僱傭』」等說明文字,並以業務員及主管人數共25,000人為計,提出試算表(見他卷第64頁),試算結果為:如同時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且均在聲請人公司投保,試算後雇主每年應負擔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583,200元,政府每年應負擔金額為276,847,200元;如均轉入職業工會投保,雇主即無須支出任何費用,政府之負擔金額則增為82,824,000元等情,則被告依據其自該工會取得之上開資料,認同該工會之立場而指摘聲請人公司逕將其與業務員間之僱傭契約變更為承攬契約,而其所為將使該公司節省勞、健保支出,每年省下十幾億元費用,政府則需增加負擔等語,縱或與實情有所出入,然其業經相當程度之查證,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實質惡意。聲請人指稱被告發表之言論與工會提供之資料不符云云,尚屬無據。
㈥再者,細繹聲請人公司及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爭議,
主要係以雙方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為爭執之關鍵。蓋聲請人公司及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勞務給付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涉及聲請人公司是否為其保險業務員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義務外,尚牽涉渠等間基於勞動契約所衍生包括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乃至於聲請人公司終止勞務契約時,是否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依據上開資料,認為聲請人公司逕調整保險業務員所得申報類別,致使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自「僱傭契約」變更為「承攬契約」,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該等業務員就不再是聲請人公司的受僱員工,事實上與裁員無異,進而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言論,本質上顯屬對於特定事實提出之主觀意見、解讀及評論。
㈦按諸聲請人公司為國內頗負盛名之保險業者,其企業經營、
團隊管理、業務發展等俱與公司員工、股東,乃至龐大保戶之利益息息相關,而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爭議由來以久,除直接影響數萬名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權益外,亦涉及聲請人公司應否為其保險業務員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及其所訂勞動條件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等議題,復可能肇致其他同業重新檢視其等與旗下業務員之契約關係,則上開爭議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雖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惟此非僅與事件當事人之個人名譽、私德有關,而與公共利益相涉,被告透過相當查證之管道獲取情資,並於電視節目、社群媒體上針對聲請人公司變更保險業務員之所得申報類別、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爭議,暨可能衍生之公司費用減省、政府負擔增加各方面發表上開質疑、言論,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非被告刻意杜撰虛構,即難驟認其主觀上有虛捏事實誹謗之故意,被告顯然並非以提出上開言論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其目的,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社群媒體、電視節目中多次表示聲請人公司所為可能引起同業仿效,影響我國勞工保險及退休金制度,且增加政府負擔,導致全民為之買單,另聲請人公司所為無異於否認其保險業務員為員工,形同裁員,聲請人公司有如此惡質的老闆,違背對金管會之承諾等言論,用詞雖略嫌激烈,然此部分之言論顯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具體事實,並就其指摘之事提出其主觀上之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縱其用詞遣字令聲請人感到不悅,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
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適用,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六、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罪嫌云云,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廖晉賦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發言日期│節目名稱│被告言論內容│├──┼─────┼─────┼───────────────────┤│1.│105/06/17│東森新聞台│你們(指業務員)可以跟我(指南山人壽)││││「夢想街57│解除僱傭關係…從今年開始…改成承攬關係││││號」電視節│…這樣子的話,我就不用保障你的底薪,我││││目│也不用管你的勞保勞退跟健保,那些我都不│││││管…他這樣可以省下多少錢?…一年至少省│││││下20億…因為南山的財務情況不好│├──┼─────┼─────┼───────────────────┤│2.│105/07/05│壹電視│就是說當潤成,就是以前過是美商AIG對不││││「正晶限時│對,好現在換成了潤成以後,你知道他們現││││批」電視節│在變成一個什麼樣的狀況…3萬個本來是於││││目│所謂僱傭關係,也就是我有底薪,我一個月│││││2萬3萬4萬的底薪現在呢,全部要給你改成│││││承攬制…為什麼變成這樣子…因為我就不用│││││負擔勞保、不用負擔勞退、對所有的東西都│││││不用…光一個南山人壽的3萬人裡面,他們│││││先砍掉2萬1…這樣子的話…一年可以省下19│││││億的費用支出…│├──┼─────┼─────┼───────────────────┤│3.│105/08/24│民視新聞台│他在拿下南山之後,在今年4月做了一件事││││「政經看民│情…就是他的3萬員工裡面,有2萬1000人,││││視」電視節│把本來所謂的僱傭合約,改成承攬制…避開││││目│健保、避開勞保,南山人壽一年省掉19億,│││││而且我200多億的年資都可以省下來…這是│││││他的如意算盤,我南山人壽省下來,全民買│││││單…我在友台這樣講的時候,他就找他的員│││││工去,把我們的嘴都堵住,因為他說這個如│││││果不道歉的話要告,我繼續講…│├──┼─────┼─────┼───────────────────┤│4.│105/09/25│被告臉書│…不只年省18.6億,200億的年資如何計算│││││?是不是也省下來了?而另外一個可怕的效│││││應是,南山人壽開啟『承攬契約』的模式之│││││後,全台灣的保險公司起而效尤,保險從業│││││人員全部變成承攬制。那,已經快要破產勞│││││保勞退恐怕更要雪上加霜!全世界保險業,│││││沒有人這樣作!…今年四月一日,…把│││││21000位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從僱傭制改為承│││││攬制,問題就開始發生了。…南山人壽的問│││││題,影響全台灣勞保勞退。…│├──┼─────┼─────┼───────────────────┤│5.│105/10/04│民視新聞台│因為南山人壽是這樣子,它本來大概有3萬││││「政經看民│多個員工,可是在今年的4月1號,就是民進││││視」電視節│黨還沒有接手,那個時候的勞動部就容許南││││目│山人壽把他裁員…然後把這些員工,本來是│││││我幫你賣,做南山做保單業務,全部從僱傭│││││制改成承攬制…退休金沒了!健保沒了!…│││││雖然這是21,000的南山人壽的保險業務員…│││││然後現在是9,000人是所謂行政人員,還沒│││││有被動到,可是如果說全部都影響到,那會│││││溯及到什麼?如果國泰、新光、富邦、所有│││││國內的保險公司,什麼遠雄,大家都說人家│││││南山都用承攬制,老闆都不用負擔勞健保,│││││我們為什要?所以他會擴及到所有國內的超│││││過50萬以上的保險從業員,全世界沒有一個│││││國家的保險業務員是用承攬制,全世界只有│││││南山人壽打了這個壞習慣之後,他可以得到│││││什麼?…他本來如果說是僱主去承擔的話本│││││來這個公司要承擔大概18億6的所謂勞健保│││││就是業主的支出…那結果省下來之後,你們│││││自己去保跟我無關了!你們自己去用個人的│││││職業工會保,個人職業工會保了之後,結果│││││這個部分政府要每年多增加了5億5,光這個│││││部分從8.28億,然後個就是說本來只有2億7│││││,如果你到職業工會去的話,我們每年光南│││││山人壽,這2萬人,我們就要多增加了,大│││││概5億多變成8億多。好!那可是南山 尹衍樑 │││││可以省下18億多,一年省18億多,然後政府│││││幫他多負擔5億5,所以來回加一加20幾億…│├──┼─────┼─────┼───────────────────┤│6.│105/10/04│三立新聞台│我用一個表格來看,大家會比較清楚。因為││││「54新觀點│剛剛其實施先生所提的,就是舊的部分大概││││」電視節目│有9,000人,然後新的、就是說在尹衍樑當│││││老闆之後,被他認為說你不再是我的員工,│││││可是你要遵守我員工的管理規則的,大概有│││││21,000人…從今年的4月1日起,也就是 小英 │││││政府是520嘛,他利用國民黨政府時代,就│││││丟了這個公文告訴大家說,你們這21,000人│││││,我不要管理,以後你們自己勞健保,你們│││││自己去想辦法,那我現在先只負責這舊的這│││││9,000人…那這個差別多少,其實工會大概│││││有整理說如果以目前這樣子累積下來,大概│││││有25,000人左右,那如果你用舊的辦法,也│││││就是說其實照現在的所謂的僱傭關係,我就│││││是南山人壽的員工,全世界都一樣啊,國泰│││││、新光、什麼哪一家,不是都一樣啊,你就│││││是要負責,就是公司要負責,總共大概這些│││││人,大概18億6的保險費,勞健保大概18億6│││││…那政府負擔的比例,只有10%,政府擔大│││││概只有2億多。…他不用付了,你們去加入│││││職業工會後,那政府大概要支出大概8億多│││││…吃大家的錢5億多,就是從2億7變成8億多│││││…你每年要全民幫你買單5億5,然後你18.6│││││億的這個勞健保的這個費用支出,全部省下│││││來…│├──┼─────┼─────┼───────────────────┤│7.│105/10/12│民視新聞台│其實南山人壽很清楚,你的目的就是要節省││││「政經看民│你的勞健保支出。我那時我那時候還說,為││││視」電視節│什麼杜英宗你不談談,你不幫員工保勞健保││││目│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全世界只有臺灣,竟│││││然不幫你的壽險員工保勞健保,一年省下│││││18.6億,然後要全民幫你買單,多出5.5億│││││。這個部分是在 馬英九 他們還沒卸任,而且│││││小英政府還沒上來的時候的今年的4月1號的│││││勞動部,來讓南山人壽的員工說,你們自己│││││去產業工會投保。……你怎麼可以讓壽險公│││││司從業人員,不給他勞健保,這是什麼公司│││││?│├──┼─────┼─────┼───────────────────┤│8.│105/10/18│民視新聞台│在全世界我想沒有一個國家,他的保險的業││││「政經看民│務人員,是採用所謂的業務所得,那執行業││││視」電視節│務所得的話,表示說這個是承攬制,你公司││││目│不負擔勞健保,其實癥結就是在這個地方。│││││那我特別提出來就是說,其實在這個就是我│││││先講一下,他其實有一點講得沒有錯,就是│││││說其南山的問題是在前面AIG的時候,就有│││││一些部份的業務員,他們在訴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才有在100年度的一個判決裡頭,│││││確定說應該所謂的僱傭關係這個部份是確定│││││的……因為他南山人壽抱到燙手山芋,這個│││││燙手山芋讓他讓他對付員工,對付員工是為│││││了什麼?為了省,你們現在受不了的人走了│││││,我要年資結算的,勞退勞保勞退資遣費,│││││我全部都省了,有這樣惡質的老闆……│├──┼─────┼─────┼───────────────────┤│9.│105/10/19│三立新聞台│…南山人壽當年在2011年併購的時候,它所││││「前進新台│答應金管會的承諾,全部違背了。││││灣」電視節│││││目││├──┼─────┼─────┼───────────────────┤│10.│106/6/8│民視新聞台│因為他們在去年的4月1日,他們說依照財政││││「挑戰新聞│部給他的通知,把所有的員工從原來的僱傭││││」電視節目│,就是我本來你是我的員工,勞健保都在我│││││公司,從去年4月1號開始,所有就是說除了│││││資深、有行政業務的之外,大概有兩萬多個│││││人,因為他整個公司大概三萬多人,有兩萬│││││多人全部都改成承攬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