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至美容中心美容,受美容師之鼓吹與煽惑,誤信美容產品之美容療效而購買大量高價之美容產品,並持續至美容中心消費,導致積蓄全部用盡,其後始知上當受騙,卻已背負龐大債務及高額利息;復在朋友因案涉訟之情形下,代向銀行借款供友人進行訴訟,惟亦無法償還,雪上加霜使抗告人之財務狀況迅速惡化,共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242萬2103元,資產則只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之土地一筆,價值經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結果,約有151萬4166元,已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實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積欠銀行至少176萬6418元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有負債清單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函、陳報狀等在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所述負債金額龐大乙節,固屬可採。惟抗告人之資產計有:⑴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之土地一筆,價值經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結果,約有151萬4166元,且無任何抵押權之設定,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原審卷可憑。⑵抗告人向銀行借貸7、80萬元轉借友人打官司(見原審卷第3頁,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狀),此部分雖屬抗告人對銀行所負之債務,但同樣的亦屬抗告人對其友人之債權,合計約230萬元,較所負債務尚多出40餘萬元。其次,抗告人於95年6月1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
120期(10年)償還,每月清償2萬0184元,有債務協商協議在原審卷可考,而抗告人於93及94年間,分別有35萬餘元及24萬餘元之收入(見原審卷第35、36頁),足徵抗告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在扣除必要之生活支出後,應尚有相當之款項可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抗告人之資產既較負債為多,且可以其現有資產及工作所得按月償還其債務,自無資產不能清償負債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有無別除│對本件破產聲││││新台幣│權│請之意見│├──┼──────┼────┼────┼──────┤│1│復華商業銀行│343,669│無│不同意破產聲│││股份有限公司│元││請│├──┼──────┼────┼────┼──────┤│2│台東區中小企│351,357│無│未表示│││業銀行股份有│元│││││限公司││││├──┼──────┼────┼────┼──────┤│3│香港上海匯豐│││(無回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304,551│無│不同意破產聲│││銀行股份有限│元││請│││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269,733│無│未表示│││銀行股份有限│元│││││公司││││├──┼──────┼────┼────┼──────┤│6│美商花旗銀行│237,964│無│請求駁回聲請│││股份有限公司│元││人之聲請│├──┼──────┼────┼────┼──────┤│7│荷商荷蘭銀行│197,252│無│請求駁回聲請│││股份有限公司│元││人之聲請│├──┼──────┼────┼────┼──────┤│8│英商渣打銀行│據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稱無債權││││││存在│││├──┼──────┼────┼────┼──────┤│9│國泰世華商業│61,892元│無│未表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