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吳樹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崁頂鄉公所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租賃
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
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移送法院處理之租
佃爭議事件,雖免收裁判費用,惟仍應從實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為審核該事件可否上訴第三審之依據。查本件經
由屏東縣政府所檢送之相關卷證中,未提出耕地租賃契約正
本,及前開租約每期租金總額為何(如租金單、租金繳納收
據等),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
提出前開耕地租賃契約書(即崁鄉財租字第53號)正本及繳
納每期租金數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二、補正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
索引及被告崁頂鄉公所代表人 林光華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