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德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革勝 相對人 江宗玹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7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5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400,000元(債券代號:A95107),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8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如主文所示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7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7年度司執全第345號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0號),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86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10號函文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相對人所在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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