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附記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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