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284號聲請人 李水龍
麥麒麟 李水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損失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等於民國56年起,於柴山耕作,其耕作土地於74年5月25日因分割登記成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聲請人等因台灣獼猴危害其所種植之農作物,致受有損害,向相對人所屬建設局請求補償,並於100年7月6日以相對人90年6月28日高市府建三字第2529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內容訂定及公告程序有瑕疵,致受有損害為由,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系爭公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00147202號決定為訴願不受理,聲請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98年裁字第622號裁定之意旨,本件系爭公告內容中,係將自治條例內容予以具體重複執行,即自治條例將禁止區域及野生物種抽象化,而系爭公告則將禁止區域及物種具體為壽山公園及台灣獼猴,因而規範對象可得確定,行為可得確定於「不得對彌猴有危害行為」,自可定性為一般處分。本院確定裁定逕以「本院98年裁字第622號裁定並非判例,且與本件顯不相同」為由駁回,顯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理由不備之失。又本件系爭公告只要一直存在,聲請人農作物之財產權將一直受損,聲請人只能以該公告為一般處分,始有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機會,惟本院確定裁定逕認為縱可將系爭公告定性為一般處分,因已逾救濟期間,結論亦無不同,顯將法院及法律保障人民基本權及解決紛爭之基本法理加以忽略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認系爭公告,其規範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系爭公告發布後,於劃定禁止區域即壽山公園內,所有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其規制內容為一般性的抽象行為(即禁止直接接觸、餵食或其他危害台灣獼猴之一切行為),並非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亦非明確而具體之某一特定行為,故系爭公告之性質係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處分,亦非一般處分,相對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係不備其他訴訟要件等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