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盧林曉楓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葉文財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盧林曉楓之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備案本件交通事故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本院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表:葉文財應給付盧林曉楓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壹
佰零壹年拾月參拾壹日前給付盧林曉楓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盧林曉楓新臺幣陸仟元(共十期),至付清為止,如有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29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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