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75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被上訴人英商 雷曼 兄弟國際(歐洲)公司
(LEHMANB.法定代理人DerekAnt.即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 律師
劉揚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系爭債券之國際保管機構EuroclearBankS.A/N.V.於西元2008年11月27日開立之證明,截至2008年11月27日,上訴人持有本金金額港幣532萬元之系爭債券(見原審卷㈠第58頁)。且依上訴人與客戶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指定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總契約」第二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約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依信託目的有權辦理信託財產之運用管理,並有權代表委託人參與投資標的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見原審卷㈠第183頁),是上訴人得自行依上揭條款之約定,為委託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毋須再行取得每一委託人之授權。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經受益人合法授權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有欠缺云云,應屬誤會。
㈡、被上訴人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LehmanBrothersInternational《Europe》)(下稱雷曼國際公司)為依英國法成立之外國公司,雖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8年9月15日之管理裁定(下稱英國管理裁定)為管理中(inadministra
tion,係英國之清算前之破產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39-140頁),並任命DerekAnthonyHowell作為共同破產管理人(見原審卷㈢258頁),惟該破產裁判係在外國宣告,依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我國法院仍不得主張其破產之效力。被上訴人有代表人(即破產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起訴不合法或應停止訴訟之問題。
㈢、系爭債券之公開說明書第19條(c)規定債券持有人有權於英國以外提起訴訟(見原審卷㈠第67頁),且上訴人以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88號假扣押裁定及原法院97年12月11日北院隆97執全荒字第3070號執行命令假扣押被上訴人在我國之財產(見本院卷第32頁、171-1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㈣、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本件有涉外因素,系爭債券發行條件第19條(a)規定本債券所產生或與之相關之事項,應依英國法解釋(見原審卷㈠第67頁),依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適用法)第6條規定,系爭債券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
㈤、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荷蘭商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BrothersTreasuryCo.B.V.下稱雷曼財務公司)、訴外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BROTHERSHOLDIN
GSINC.下稱雷曼控股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雖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由其於盧森堡帳戶匯出,然其於盧森堡帳戶之款項係由台灣匯入,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我國境內。依涉外適用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尚為可採。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雷曼財務公司(原審以我國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以裁定駁回)為訴外人雷曼控股公司(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所設之子公司。雷曼控股公司明知其財務困窘,已無繼續清償債務之能力,仍於97年6月18日,指示雷曼財務公司發行「4年期『希望之星』港幣計價結構型債券」(國際證券代碼:XZ0000000000;下稱系爭債券),並由雷曼控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債券之債券交易機構(Dealer),負責承銷系爭債券,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特定金錢信託之受託人身分,為上訴人之客戶向雷曼控股公司指定之債券出售機構即訴外人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hmanBrothersCommercial
CorporationAsiaLimited,下稱雷曼亞洲公司)以港幣307萬7939.20元買入系爭債券,並將交易款項先匯至上訴人於盧森堡之銀行帳戶,再由該盧森堡帳戶匯入被上訴人開立於國際保管機構EuroclearBankS.A./N.V.之帳戶(帳戶號碼:92094)。依系爭債券發行計畫公開說明書(下稱公開說明書)之記載,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於到期日時,將償還依到期贖回金額(FinalRedemptionAmount),且保證人雷曼控股公司於雷曼財務公司怠於履行發行條件所定義務時,依據系爭債券持有人之書面請求,即有連帶償還前述金額之義務。詎雷曼控股公司及雷曼財務公司於發行系爭債券後,旋分別於97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8日,在美國及荷蘭進行破產程序,並因此停止對所有債權人之支付,致上訴人完全無法回贖所購入之系爭債券,而遭受重大損失。依照公開說明書TermsandConditionsoftheNotes第10條(a)(1)所載,雷曼財務公司若遲延給付利息達30日即該當違約事件,另依第10條(a)(v)所載雷曼控股公司破產應屬違約事件,兩者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依上訴人存放系爭債券之國際保管機構EuroclearBankS.A/N.V.於97年11月27日開立之證明,截至該日,上訴人持有系爭債券之本金總額為港幣532萬(以臺灣銀行97年11月27日牌告港幣兌新臺幣即期買入與即期賣出之平均匯率1:4.294計算,約折合新臺幣2284萬4080元)。上訴人業於100年8月22日寄發加速到期通知,堪認系爭債券已依系爭債券之發行條款及條件合法加速到期。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雷曼控股公司與雷曼財務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2284萬408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雷曼財務公司均為雷曼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雷曼控股公司實質操控被上訴人及雷曼財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及決策,系爭債券發行人雷曼財務公司不僅未配置員工,更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記帳及其他相關行政事務,而被上訴人及雷曼財務公司均係雷曼控股公司為籌資之目的所立之公司,被上訴人之一切財務業務更均係由雷曼控股公司指派其財務長IanTheoLowitt操控一切,顯見雷曼集團公司間財務業務均係一體,各關係企業之設立僅係作為規避或隱匿責任之工具,而由雷曼控股公司一手操控,對外藉由發行債券謀利,卻利用設立不同之法律實體切割責任。顯見其等確有利用關係企業之組織設計,遂行對外發行系爭債券牟利,卻規避個別公司清償責任之情形。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依本件契約準據法英國法之「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ReversePierdingtheCorporateVeil)」法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雷曼控股公司所為之請求亦負同一責任,爰依上開法理,就訴外人雷曼控股公司、雷曼財務公司對上訴人應負之契約及侵權行為責任,併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賠償金額。㈡、又雷曼控股公司操控被上訴人及雷曼財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及決策過程中,雷曼控股公司係居於首謀領導地位,先決定發行系爭債券後,再依據各個子公司功能及所在國家不同,分配各項業務工作予該等子公司,因此就本件以發行系爭債券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言,雷曼控股公司顯係居於首謀領導地位,率同被上訴人及雷曼財務公司共同詐害上訴人之金錢,而為一個組織犯罪集團,僅其成員在形式上為雷曼控股公司、被上訴人及雷曼財務公司,但實質參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則顯然為雷曼控股公司、被上訴人及雷曼財務公司之董事(即公司之代表人)或高階經理人(即公司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從而上訴人主張雷曼控股公司、被上訴人、雷曼財務公司應依據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據同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就各該公司之董事(即公司之代表人)或高階經理人(即公司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爰依英國法「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理及我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284萬408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對系爭債券之發行人為雷曼財務公司、保證人為雷曼控股公司,其為系爭債券之「債券交易機購」,上訴人向雷曼亞洲公司購買系爭債券,將相關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係分別依據英國法律、荷蘭法律及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所設立之公司,各自擁有獨立法人格。依上訴人提出之雷曼集團組織,被上訴人與雷曼財務公司各有其母公司,係各自獨立的子公司。雷曼控股公司是間接控股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英商雷曼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債券之「債券交易機構」(即證券經紀商)之身分代理客戶荷商雷曼公司接收相關款項,被上訴人於收受相關款項後,即刻透過主要付款代理機構(紐約銀行,BankofNewYorkMellon)將該等款項移轉至荷商雷曼公司之帳戶,符合正常交易流程。被上訴人並未涉入在臺灣系爭債券銷售的過程,而被上訴人在荷商雷曼公司就系爭債券發行計畫擔任安排機構交易商及計算代理人並且負責相關記帳活動,均係交易機構在系爭債券下正常的業務作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揭穿公司面紗」或「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我國法均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係三個完全獨立之法人,上訴人聲稱本件因被上訴人與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為同一個體,而應適用英國法制之「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縱認英國法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我國法制下有所適用(被上訴人否認之),本件之事實顯然與英國法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上訴人更未證明英國法下有所謂「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存在,上訴人於本件基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對被上訴人請求,即便在英國法下,亦屬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任何董事、經理人或受雇人就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之過程,涉有任何不法行為而造成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上訴人基於基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再依系爭公開說明書及發行條件,在加速到期通知時,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提前贖回金額(EarlyRedempetionAmount)」,而非其主張之系爭債券票面金額港幣532萬元。且上訴人目前正參與雷曼控股公司在美國進行之破產程序,該程序中已決定系爭債券之核可請求金額(AllowedCl
iamAmount)(即公平市價fairmarketvalue)為美金26萬53
65.1187元(以1美元兌換7.76港幣匯率,約為港幣205萬9233.32元),上訴人並已自雷曼控股公司獲得美金9577.63元之第一期付款等語。
四、
㈠、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284萬408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6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控股公司,交易機構為被上訴人,出售機構及債券經理機構為雷曼亞洲公司,債券金額係以港幣計價,有系爭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65頁)。
㈡、系爭債券為境外產品,依我國法規,須在境外銷售。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8日,以港幣307萬7932.20元向系爭債券出售機構雷曼亞洲公司購買面額港幣532萬元之系爭債券。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之款項係由上訴人國內帳戶先匯至上訴人在盧森堡之ClearstreamBank帳戶,再由該帳戶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開立於系爭債券之國際保管機構EuroclearBankS.A/N.V.之帳戶(帳戶號碼:92094),被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即於同日透過主要付款代理機構(紐約銀行,BankofNewYorkMellon)將該款項匯入雷曼財務公司之帳戶,有登帳記錄節本、EuroclearBankS.A/N.V相關負責人員出具經公證及認證之電子郵件及證人 林盈志 證言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22-236頁、本院卷第108頁、原審卷㈢第242頁)。
㈢、被上訴人、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係分別依據英國法律、荷蘭法律及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所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經英國高等法院之管理裁定為「管理中」(此為英國清算前之破產程序)。雷曼財務公司於97年10月8日在荷蘭進行破產程序。雷曼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在美國進行破產程序(原審卷㈠第49頁-51頁、65頁、139頁、卷㈡第248頁)。
㈣、上訴人存放系爭債券之國際保管機構ClearstreamBankS.A於99年12月22日出具證明,載明截至99年12月23日上訴人帳戶(帳號:15966)內存有國際證券編碼:XZ0000000000之港幣計價之系爭債券532萬單位(見原審卷㈢第125-128頁)。
㈤、上訴人向美國破產法院申報其持有系爭債券之債權,業經雷曼控股公司破產管理人認定破產債權為美金26萬5365.1187。上訴人並已收受破產管理人支付第一次付款美金9577.63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9頁背面)
㈥、依上訴人提出之雷曼兄弟集團組織圖示:雷曼控股公司是間接控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雷曼財務公司則是各自獨立、平行的子公司,無交叉控股情形(見原審卷㈠第47頁)。
六、本院判斷:
甲、上訴人主張依英國法下之「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理,被上訴人應就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契約及侵權責任,負同一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系爭債券,因發行人雷曼財務公司及保證人雷曼控股公司分別在荷蘭、美國進行破產程序,並因此停止對所有債權人之支付,依照系爭債券公開說明書第10條
(a)(1)及(a)(v)所載,雷曼財務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雷曼財務公司於97年6月18日發行系爭債券,並以雷曼控股公司擔任保證機構,距彼等宣告破產不過3個月之隔,可合理推論其於發行系爭債券時,已知彼等財務困窘,顯無繼續清償債務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其已無力償付系爭債券本息之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價金購入系爭債券,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截至97年11月27日,持有系爭債券之本金總額為港幣532萬,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雷曼控股公司與雷曼財務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2284萬408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計算之利息。系爭債券係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而英國司法實務業已承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及雷曼財務公司均為雷曼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雷曼控股公司之執行平台,堪認三者實質上應屬同一主體。顯見其等確有利用關係企業之組織設計,遂行對外發行系爭債券牟利,卻規避個別公司清償責任之情形。依民法第1條法理,援引英國司法實務之「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被上訴人就雷曼控股公司、雷曼財務公司對上訴人應負之契約及侵權行為責任,應負同一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英國皇家法院(RoyalCourtsofJustice)於TrustorABv.SmallboneandOthers乙案判決(原證10)主張英國司法實務已承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見原審卷㈠第172頁)。
查上訴人提出之該案判決第7項第23點中文節譯本內容為「本院認為法院有『揭開公司面紗』,並認定當公司係作為隱匿真相之工具以規避或隱匿控制該公司之人之責任時,公司之收受即為控制該公司之人之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90-194頁)。被上訴人則謂上開案例,英國法院許可揭開公司面紗之事實為:(1)Smallbone透過一信託,為Introcom公司具有受益權之控制股,(2)Smallbone控制Introcom公司,(3)Introcom公司為一虛設公司(facadecorporation),
(4)Smallbone利用Introcom公司以隱匿其不當行為之責任(見原審卷㈡第7頁)。是上開判決所揭示者,係於一定情形下,控制公司對子公司之行為應負責任。另上訴人未提出英國法下「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內容。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英國律師NicholasMichaelPorter先生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略以:
(a)、英國公司法之基礎原則為公司係一獨立於該公司股東及其
子公司之法律實體。公司一旦設立,即獨立於其股東而成為一個別之法律實體,且公司並非其股東之代理人;縱使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僅有單一股東控制該公司所有活動之情形下亦同。
(b)、在英國法下,係以SalomonvSalomon[1897]AC22一案
(下稱「所羅門案」)作為考量是否揭穿公司面紗(亦即股東是否對於公司之義務負責)之起點。所羅門案建立了以下見解:「公司依法係有別於股東之不同之人」(…)」,及股東通常不為公司之義務負責(…)。
(d)、於某些有限之情況下,法院捨棄公司獨立法人格之概念,
而承認股東應為公司之義務負責(此為所謂之「揭開公司面紗」概念)。此等例外係被解為有侷限地,茲摘要如下:
Ⅰ、當一公司係基於從事詐欺或純為逃避契約責任之目的而設立時,該公司將被視為一單純的空殼公司,法院將考量此一「虛偽的」按排以發現該案件「事實的真相」(…)當一公司涉及某些不當行為,若該不當行為無法連結到利用公司架構以逃避或隱匿股東之不當行為責任時,即不得揭穿公司面紗。倘於此情形下揭穿公司面紗,將踰越所羅門案所揭示之原則(…)
Ⅱ、倘一子公司被視為其母公司之代理人(由於母公司運用其
一定程度之控制權),則母公司對於子公司作為其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應負責任。明示合意或默示皆可成立代理關係。惟依默示而成立之代理關係,須證明有高度控制之情形。…。因此,證據必須清楚明確的證明有人緊密的控制並指示一公司為行為,而該公司事實上僅為該人的分身。
(f)、同樣的,英國法通常拒絕將集團下之公司視為單一經濟單
位或實體。…換言之,原告不得從一公司之組織架構中選擇其被告,以清償該組織架構中之其他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見原審卷㈡第22-32頁)。
㈢、被上訴人、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係分別依據英國法律、荷蘭法律及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所設立之公司,且分別於英國、荷蘭及美國進行破產程序,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雷曼財務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基於上開法域之法律,係各自擁有獨立法人格之3家公司。被上訴人稱其受破產宣告前係受英國之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服務局」(FinancialServices
Authority)規管之證券商,且為倫敦證券交易所及多家歐陸證券交易所之會員,被上訴人之財務及業務均經各該機關之規管,被上訴人並非以隱匿責任而虛設之公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雷曼控股公司或雷曼財務公司將被上訴人作為規避或隱匿責任之工具,則自難認上述英國法下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有適用於本件事實之餘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英國法下有所謂之「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則上訴人主張依英國法下「反向揭穿公司面紗」法理,被上訴人應就雷曼控股公司或雷曼財務公司對上訴人所負責任,與雷曼控股公司、雷曼財務公司對上訴人負同一責任,即屬無據。
㈣、況依上述英國律師出具之意見,英國法通常拒絕將集團下之公司視為單一經濟單位或實體。原告不得從一公司之組織架構中選擇其被告,以清償該組織架構中之其他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雷曼集團中與被上訴人,無直接或間接持股關係之雷曼財務公司之義務負責,更係顯然違反上訴人所主張應適用於本件作為法理之英國法。
㈤、又系爭債券保證人雷曼控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已認定上訴人系爭債券之破產債權為美金26萬5365.1187元,並已支付第一次款美金9577.63元予上訴人,已如上述。益證上訴人主張雷曼控股公司利用被上訴人為其工具,詐騙上訴人之財產藉以逃避雷曼控股公司之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條,適用英國法下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或「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法理,請求被上訴人就雷曼控股公司、雷曼財務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負同一責任,自屬無據。
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應依我國民法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主張雷曼財務公司破產管理人於98年7月22日出具之破產管理人第3次破產報告指出:「雷曼財務公司之成立係為透過各種不同之中介機構,向機構及個人發行金融工具,尤其是『結構債』,以協助雷曼集團取得營業活動之融資。」、「雷曼財務公司並無員工。有關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債券發行計畫,雷曼國際公司(即被上訴人)係擔任安排機構、交易商及計算代理人等角色,並負責雷曼財務公司之記帳活動。」、「承前次破產報告所述,雷曼國際公司在雷曼集團內擔任多項重要職務,包含各種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行政職務」等情,及被上訴人之董事IanTheoLowitt,同時即為美國雷曼控股公司之行政長、財務長(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3頁、148頁背面),足證雷曼控股公司實質操控被上訴人及雷曼財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及決策,各關係企業之設立僅係作為規避或隱匿責任之工具。被上訴人於系爭債券發行及銷售過程中,擔任交易機構,並於系爭債券銷售流程作為發行機構與上訴人間之中介,負責相關資訊之傳遞及款券之交付,且被上訴人遭英國法院裁定管理之時間點亦與雷曼控股公司相同,鑑於彼等均係由同一經營階層所操縱控管,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代理系爭債券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向上訴人銷售系爭債券時,業已知悉雷曼集團財務不佳,卻仍與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共同隱匿此一重要交易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價金購入系爭債券,被上訴人與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係共同詐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實際為詐害行為者係各該公司之董事(即公司之代表人)或高階經理人(即公司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規定。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應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依英國法設立之公司,雷曼財務公司為依荷蘭法設立之公司,雷曼控股公司為依美國法成立之公司,而系爭債券係在我國境外發行,相關公司之董事、高階經理人及卷證、資料均在境外,非上訴人得能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如欲免除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我國境內,選擇在我國法院對外國法人起訴,再以上情主張由其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云云,自非可採,是本件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雷曼控股公司、雷曼財務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情事,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所舉之雷曼財務公司98年7月22日破產管理人第3次破產報告固有上開記載,然僅係敘述關係企業之業務性質,尚無從依此即認被上訴人與雷曼控股公司或雷曼財務公司係財務一體,被上訴人並明知雷曼控股公司、雷曼財務公司已無清償資力,而仍故意發行系爭債券,共謀詐騙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系爭債券之交易機構,則被上訴人為雷曼財務公司之債券發行計畫進行安排、擔任交易商及計算代理人,並從事相關記帳作業,此等業務應係被上訴人作為交易機構所進行之正常業務,是亦無從以被上訴人與雷曼財務公司間之正常業務往來,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債券交易過程中有涉及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雷曼兄弟集團組織圖示,雷曼控股公司是間接控股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董事由其控股公司所指派之事實,乃為控股公司之正常架構,無論在我國或外國皆然。若依上訴人之主張,控股公司之董事兼任子公司之董事,即為不法,豈非所有具有控股公司架構之集團(包括我國法律制度下之控股公司),皆因其公司架構即當然成立侵權行為,是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董事IanTheoLowitt,同時為美國雷曼控股公司之行政長、財務長,即認被上訴人有與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㈢、證人林盈志於原審結 證伊 於94年受雇於雷曼亞洲公司,負責股權相關商品及股權相關連動債銷售事務。系爭債券是針對上訴人之前賣的一些連動債產品有損失,上訴人找雷曼兄弟設計一些產品來彌補損失,設計完後,確定條件,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下單,系爭債券係境外產品,必須在香港銷售,下單就是進行買賣,包括確定交易量及交易價格,銷售系爭債券,伊所有的指示都是雷曼亞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1-243頁)。是依證人林盈志上述證言,系爭債券係為因應上訴人他項連動債產品之損失而設計,且與上訴人就債券內容先為磋商確定後,上訴人始經由雷曼亞洲公司下單購買,被上訴人於系爭債券之銷售過程,與上訴人並無接觸,而被上訴人與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及雷曼亞洲公司係依不同國家法律設立之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債券之交易機構,亦與債券之銷售實務不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在銷售系爭債券過程中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之任何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導致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而造成其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依我國民法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謂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英國法下「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理,被上訴人應就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侵權責任負同一賠償責任,及依我國民法規定,與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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