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283號抗告人 毛吳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辦理開發新社區暨取得環保用地需要,依據內政部98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955號函,奉准徵收嘉義市○路○段○○○段、湖內段433-2地號等853筆土地並連同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並經相對人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8月3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築改良物,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惟遲至98年10月14日始向相對人陳情,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建築改良物係違章建築拒絕補償,核屬違法,經相對人函請抗告人依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提供系爭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之戶籍、稅籍、水電繳納、建築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作為補償及發放救濟金之參考依據。嗣抗告人於101年2月4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並附70年空照圖主張該地於70年間即有系爭建築改良物存在,抗告人以101年2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15005591號函復不予補償,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因相對人另於101年7月12日以府工土字第1012112161號函命抗告人於101年8月31日前配合完成私有財產物之搬遷,抗告人於對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時,併就相對人101年7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12112161號函聲請停止執行。經核該函文係抗告人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經公告徵收後,相對人為實現前述已確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公告徵收處分所為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拆遷之通知,乃徵收處分後之接續執行行為,若有爭議,應循行政執行法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其執行之行政處分或決定。退步言,縱認為相對人101年7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12112161號函為行政處分,然徵收處分主要之內涵在於以合法之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地、地上物財產權,故徵收處分之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響自然係財產權之回復,而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本件抗告人所稱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早已於98年8月25日提出陳情書,經相對人土木課 郭民聖 先生收受,自可向相對人予以查證。又抗告人之建物已經存在三、四十年以上,縱有修建行為,亦應予以徵收補償,加諸抗告人附近之土地上建物,較抗告人更後興建之建物均已獲得相對人補償,抗告人之建物自無不予補償之道理。另相對人未對於抗告人之建物進行查估程序即逕予拆除,則將來若依法判決,應就抗告人之建物予以補償時,補償金額多寡已無法依憑,顯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本件停止執行者亦為不予補償處分效力之延續,雖非新的行政處分,但應為原處分效力所衍生,則本件聲請應為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必以行政處分為其標的,此乃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或係以何行政處分為停止執行之標的無法確定時,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101年7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12112161號函」,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經核相對人101年7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12112161號函之意旨,應係相對人為實現已確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公告徵收處分所為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拆遷之通知,乃徵收處分後之接續執行行為,尚非係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其執行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則抗告人對該函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縱肯認相對人101年7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12112161號函可定性為行政處分者,然徵收處分之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仍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原裁定因認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而駁回其聲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另抗告意旨指摘陳情書未逾期、抗告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已久、補償範圍應有平等原則之適用等情,核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