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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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李家慧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