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附民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7號原告 葉淑媛
王姿惠 王韻茹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 律師
蔡文玲 律師被告于 成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 于成銳 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于成銳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下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3號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程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另位被告 林正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將車子併排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前,適有被害人 王世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林正宗併排停放車子左後側車身,致人車倒地,此時于成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輾壓倒臥在地之王世傑頭部、身體,致王世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複雜性顏面骨骨折、肢體挫擦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因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與另位被告林正宗應連帶賠償原告葉淑媛新臺幣(下同)5,286,520元,賠償原告王姿惠、王韻茹各3,326,384元、3,326,3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依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1號、第52號起訴意旨所載,並未就被告于成銳一併列為起訴範圍,而被告所涉過失致死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0年度調偵第51、52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經本院全卷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揆諸首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林正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案情繁雜,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施君蓉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