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念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念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3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3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扣案附表所示之結晶檢品1包、粉末2包,經送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7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9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0930號鑑定書2份(見他字卷第139至14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扣案物品│檢驗結果│數量/驗後淨重││號││││├─┼───────┼───────┼───────────┤│一│結晶檢品│3,4-亞甲基雙氧│1包(淨重100.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00.54公克,││││MDMA)│空包裝重1.51公克,含包│││││裝袋)│├─┼───────┼───────┼───────────┤│二│粉末檢品│3,4-亞甲基雙氧│2包(合計淨重101.52公││││甲基安非他命(│克,驗餘淨重101.19公克││││MDMA)│,空包裝總重7.68公克,│││││均含包裝袋)│└─┴───────┴───────┴───────────┘